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蘊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79號),經檢察官聲請與被告進行協商,經本院同意後,檢
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蘊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偽造之借據壹紙及其
上偽造之「林佳璇」署押及指印各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偽
簽『林佳璇』之署名1枚」補充更正為「偽簽『林佳璇』之署名
及按捺指印各1枚」,「113年4月6日」更正為「113年1月6
日」,並補充「被告林蘊茹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從一重論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未扣案之借據1紙及偽造之
借據上偽造之「林佳璇」署押及指印各1枚均沒收。經查前
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
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 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 告請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 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9號
被 告 林蘊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蘊茹基於偽造私文書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4日4時前某時,在其宜蘭縣○○鄉○○路0段00號住處, 擅自以林佳璇(不知情)之名義製作林佳璇向不詳人士借款新 臺幣(下同)80萬元之借據(下稱「本案借據」)1紙,並在 其上偽簽「林佳璇」之署名1枚後,於113年4月6日4時許, 傳送本案借據之截圖照片予林佳璇。嗣林佳璇遭姓名不詳之 成年男子前往其位在宜蘭縣○○鄉○○路0段00號之工作場所催 討80萬元款項,足生損害於林佳璇。林佳璇因誤認自己遭不 詳人士冒用名義簽署本案借據,遂於113年1月7日3時許,在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對不詳人士提出偽 造文書之告訴,林蘊茹藉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罪。二、案經告訴人林佳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林蘊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擅自以告訴 人林佳璇之名義製作本案借據,並在其上偽簽「林佳璇」之 署名後,致告訴人遭不詳人士催討80萬元款項等事實。被告 矢口否認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辯稱:偽造本案借據後 傳給告訴人的目的,只是為了讓告訴人離開其配偶莊嘉豪, 單純只是想幫助告訴人及其家人,並不知此行為會構成未指 定人誣告罪云云。惟查:
1、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招致 犯罪之實現,惟仍容忍或聽任其發生而言。又所謂間接正犯 ,指犯罪行為人不親自實施犯罪,而利用無責任能力人或無 犯罪意思之人實行犯罪而言。
2、證人即告訴人之父親林晋賢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稱:被 告後來有跟我說這件事是假的,要我打電話到派出所解釋說 這一整件事都是演戲的等語,顯見被告本即知悉冒用他人名 義製作文書將構成犯罪,否則不會在告訴人向派出所申告犯 罪事實後,旋即請證人林晋賢打電話到派出所解釋。被告明 知告訴人所申告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內容為虛偽,卻仍容任 不知情之告訴人以上開虛構之犯罪事實向派出所申告,是認 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告訴人林佳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誤認自 己遭不詳人士冒用名義簽署借據,遂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成功派出所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之事實。
(三)證人林晋賢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述。(四)偽造之本案借據1紙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 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等罪嫌。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告訴人遂行上開犯行,請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署 押,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請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至被告偽造之本案借據1紙及「林佳璇」之署押1枚等物, 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