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力緯
選任辯護人 賴宇宸律師
被 告 張睿濬
選任辯護人 游儒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8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力緯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張睿濬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諭知沒收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朱力緯、張睿濬均知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及子彈,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之管制物品,朱力緯基
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6月28日前之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非制式手
槍及子彈後,於111年6月28日晚間,在宜蘭縣○○鎮○○路0段0
號3樓將裝有如附表所示槍彈(下稱本案槍、彈)之黑色公
事包交由張睿濬,指示張睿濬尋覓地點加以藏匿保管,張睿
濬隨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將
裝有本案槍、彈之黑色公事包,放入停放在宜蘭縣○○鎮○○路
0段00巷0號旁空地其母張歆敏之報廢機車置物廂內。嗣張睿
濬於111年11月11日因無法忍受朱力緯毆打與長期欺壓,在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前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自首,報繳本案槍、彈並供出其槍彈
來源。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張睿濬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睿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可佐(112年度偵字第8073號卷第12-14頁,下
稱偵卷),本案槍、彈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則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9日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6
-17 頁背面),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張
睿濬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張睿濬寄藏槍
彈之犯行可以認定。
貳、被告朱力緯部分:
一、證據能力:
被告朱力緯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睿濬於警詢中陳
述為傳聞證據,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證人張睿濬、張勝傑於
偵查中之陳述,未經合法調查,不得為本案判斷依據,對其
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則不爭執(本院卷第90、187頁)。
經查:
㈠證人張睿濬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證人張睿濬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復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張睿濬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
能力。
㈡證人張睿濬、張勝傑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有證據能
力。
證人張睿濬、張勝傑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始為陳
述(偵卷第72-74、81-83、94-96頁),雖屬傳聞證據,但
被告朱力緯及其辯護人並未指出張睿濬、張勝傑偵查中之證
述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本院認具有證據能力,
且證人張睿濬、張勝傑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
,依法命具結後,進行交互詰問,保障被告朱力緯對質詰問
之權利,本院審理時,並再提示前開證人張睿濬、張勝傑於
偵查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依法辯
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證人張睿濬、張勝傑於偵查中
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得為證據。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
未經合法調查等語,並無理由。
二、當事人辯解:
㈠訊據被告朱力緯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本案槍、彈犯行,辯稱:
本案槍、彈都不是伊的,與伊無關,伊跟被告張睿濬曾一起
合夥開人力仲介鬧得不愉快,有於111年間發生衝突互毆,
不知道被告張睿濬為什麼要說槍枝是伊的等語。
㈡辯護人則辯稱:
⒈張睿濬雖證稱是被告朱力緯交付黑色公事包給伊寄藏,但對
於何時知悉公事包內物品為槍彈,警詢與審理中陳述不一,
張睿濬與張勝傑皆未目擊被告朱力緯有使用裝在黑色公事包
內之本案槍、彈,又本案槍、彈為違禁物,若被告朱力緯指
示張睿濬藏匿,豈會沒有指定地點或任由張睿濬藏匿於未管
制之空地,也未親自瞭解藏匿地點?而致本案槍、彈處於高
度可能遭人發現之狀態,張睿濬所述均有違常理,無法排除
是張睿濬為了獲得減刑優惠、嫁禍給朱力緯才做此不實指控
。
⒉張勝傑並沒有直接見聞被告朱力緯有交付黑色公事包、槍彈
給張睿濬,其證詞大部分出於個人推測,有傳聞性質,且張
睿濬、張勝傑就一同前往查看本案槍、彈之過程,證述未盡
一致。
⒊張睿濬之母張歆敏與被告朱力緯有恩怨,亦未直接見聞被告
朱力緯交付本案槍、彈給張睿濬,故現存證據均無法補強證
人即共同被告張睿濬證詞為真。請判決被告朱力緯無罪。
三、爭點整理:
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朱力緯與張歆敏(張睿濬之母)曾於111年間在宜蘭縣○
○鎮○○路0段0號3樓共同經營人力仲介事業,被告張睿濬於11
1年11月11日向警方自動報繳裝有本案槍、彈之黑色公事包
,其中槍彈經鑑定均有殺傷力等情,為被告朱力緯所承認(
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89-91頁),並有前揭扣案槍彈及
鑑定報告證據資料可以佐證(詳前述壹、被告張睿濬部分之
證據內容),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而列為不爭執事項。
㈡爭點:
本案槍、彈是否為被告朱力緯指示被告張睿濬所藏放,而為
被告朱力緯所持有?
四、本院之判斷: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睿濬之證詞:
⒈本案槍、彈為被告朱力緯交由張睿濬藏匿及後續如何遭查獲
之過程,據證人張睿濬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朱力緯大約於11
1年夏天拿1個黑色公事包去伊位於宜蘭縣○○鎮○○路0段0號3
樓住處,叫伊把該包東西拿去藏,伊拿到該公事包時,覺得
有點重量,曾偷偷打開來看過,當時就知道要藏放的是槍彈
,伊把該槍彈放在住處附近草叢内之母親報廢機車置物箱中
,伊把槍彈藏好後,因為被告朱力緯想要知道伊將槍彈放置
何處,有一天被告朱力緯叫伊帶張勝傑去看那包東西(即黑
色公事包)位置,因為當時伊聽的出被告朱力緯講的東西就
是槍彈的意思,伊就帶張勝傑去看槍、彈,張勝傑看完後,
伊就跟張勝傑回到伊住處,張勝傑當時住伊住處,朱力緯也
很常跑來伊住處。111年間當時有一位綽號「雞哥」的人欠
被告朱力緯錢,被告朱力緯就叫伊把黑色公務包拿給他,之
後在水火同源時,看見雞哥的車子,被告朱力緯就持槍對空
鳴槍,大概3、4槍,被告朱力緯叫伊及張勝傑等人把彈殼撿
走,被告朱力緯事後在伊住處又把槍彈交給伊,要伊將該黑
色公務包藏起來,伊懼怕被告朱力緯,當時伊朋友看到伊頭
破成這樣(遭被告朱力緯打,詳後述),朋友過來救伊,伊
有跟朋友說被告朱力緯叫伊藏放槍彈,朋友說這很嚴重,會
害到自己,所以叫伊趕緊交出給警察,伊知道被告朱力緯跟
宜蘭的警察有熟,所以伊才把槍彈交給新北的警察,伊沒有
陷害被告朱力緯等語(偵卷第81-82頁)。
⒉證人張睿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母親跟朱力緯一起出資做
一間晉鵬人力公司,朱力緯就仗著有幫派背景一直欺壓伊家
人,被告朱力緯於111年6月28日晚上駕駛AXQ-3550汽車到伊
住處,拿出一個黑色公事包叫伊找個地方藏起來,伊就把這
公事包拿去藏在停放宜蘭縣○○鎮○○路○段00巷0 號旁小路内
的一塊空地上,1台伊母親的銀灰色的光陽雷霆125CC報廢機
車車廂内,伊拿去藏的時候有偷偷打開來看過,當時就知道
裡面是槍枝,被告朱力緯有叫伊帶張勝傑去看過那些藏放的
本案槍、彈,又被告朱力緯於111 年9 月至10月間說有一個
绰號「雞哥」的人欠錢不還,就叫伊去把黑色公事包拿出來
,當時是開兩台車去在路上繞,被告朱力緯開自己的車載簡
楷倫,伊載張勝傑,結果在水火同源的景點疑似看到對方的
車輛,伊開車在後方,看到被告朱力緯在駕駛座把手伸出車
外,拿槍對空鳴槍,被告朱力緯叫伊與張勝傑下車把彈殼撿
走,被告朱力緯後來又把槍枝跟公事包交給伊放回原來機車
坐墊下面,後來因為伊被朱力緯打,所以朋友帶伊去警察局
,被告朱力緯在宜蘭有認識的警察,所以伊才帶著槍彈去新
北報案等語(本院卷第202-209頁)。證人張睿濬就槍彈之
來源、藏匿後續報繳之主要過程,於偵審中證述大致相符,
並無歧異之處。
㈡證人即張睿濬之母張歆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先前承租羅
東鎮北成路一段9號3樓跟張睿濬住在那,張勝傑也有分租其
中的房間,被告朱力緯跟張勝傑很好,所以常去那,被告朱
力緯關於違法的事會叫張睿濬去做,被告朱力緯會因為人力
仲介的帳務作錯打伊,也會打張睿濬、張睿鈞(次子),伊
跟家人遭被告朱力緯打以後,便不敢拒絕被告朱力緯的要求
,直到111年11月9日,張睿濬因為先前車禍,下樓跟朋友說
以後開庭的話希望朋友載伊去,因為張睿濬下樓的時間太久
了,朱力緯打電話叫張睿濬立刻回來,張睿濬一上樓,朱力
緯就拿鐵棍打伊的手,張睿濬受不了後就跟朋友求救,後來
,成功派出所的警員來家裡2趟,第2趟我們才敢跟警員去成
功派出所,伊等還請警察陪同回北成路住處收拾衣服,再請
警察看著伊等離開,伊後面要去台北時看到張睿濬手上拿著
一個黑色公事包,大小約比法庭電腦螢幕小一點,伊問是誰
的,張睿濬說是被告朱力緯的,伊到警局後才知道裡裡面是
槍,張睿濬說是朱力緯叫伊藏好的等語(本院卷第188-192
頁),張歆敏所見聞「張睿濬於111年11月9日因不堪被告朱
力緯毆打而連夜逃離宜蘭現住地,隨攜帶黑色公事包向警方
報繳槍枝」之過程,及詢問張睿濬攜帶黑色公事包、本案槍
、彈來源,「張睿濬告知為被告朱力緯交付寄藏」等被告張
睿濬之案發後「反應(並非用來證明槍彈確實為被告朱力緯
所交付事實為真)」,均為證人張歆敏之親身經歷,並非傳
聞,參酌本件槍枝之扣押筆錄(偵卷第12頁),張睿濬係於
111年11月11日晚間報繳槍彈予警方,自可證明張睿濬確是
因不堪被告朱力緯長期欺凌,才會與家人連夜逃離宜蘭,並
旋即攜帶槍枝向外縣市警方自首,張睿濬於遭毆打後之異常
反應,自可為適格之補強證據,辯護人主張張歆敏證詞為聽
聞張睿濬之轉述,屬傳聞證據,尚難憑採。本院認為張睿濬
、張歆敏均未隱瞞因遭被告朱力緯欺壓、毆打而無法隱忍,
張睿濬始攜槍向外縣市警方自首之緣由、動機,考量寄藏與
持有非制式槍枝,均為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
張睿濬若欲逃避刑責,大可自行將槍枝丟棄,而無須自首面
對重罪,再同時面對指認槍枝上游,事實上被報復或法律上
遭判刑之風險,故辯護人辯稱張睿濬係為圖得減刑優惠而陷
害被告朱力緯等語,本末倒置,並不可採。
㈢證人張勝傑於偵查中證稱:伊跟張睿濬都是人力仲介公司的
員工,被告朱力緯是我們的老闆,被告朱力緯叫伊跟張睿濬
去看「東西」放置位置,被告朱力緯要伊知道放置的地點,
並無說要作何使用,伊當時看到的是手槍跟子彈放在黑色手
提袋裡,伊回去公司之後,被告朱力緯問有無看見,伊就回
答有,後來因為有名綽號「雞哥」的人欠被告朱力緯錢,兩
人電話談的不愉快,被告朱力緯就叫伊、張睿濬、簡楷倫一
起開車去找雞哥,當時被告朱力緯及簡楷倫車子在前面,伊
跟張睿濬在後方車輛上,後來到達水火同源附近時,被告朱
力緯突然對空鳴槍約2至3槍,射完後就先離開水火同源,被
告朱力緯叫伊跟張睿濬去撿彈殼,但當時伊跟張睿濬有撿到
2顆彈殼,因為另一顆找不到,伊等把撿到的彈殼丟至水裡
等語(偵卷第72、73頁),於本院審理中則為大致相符之證
述,並補充證稱:被告朱力緯叫張睿濬帶伊去看東西擺放的
位置,地點是羅東鎮一個沒有監視器的巷子,是張睿濬拿一
個黑色公事包打開給我看,裡面裝有槍、彈,給伊確認後,
張睿濬就點個頭,被告朱力緯問我有沒有看到,伊說有。去
水火同源(找雞哥)之前,張睿濬有去拿黑色公事包,後來
被告朱力緯在同一年間無意間聊天時,有說槍是被告朱力緯
的等語(本院卷第194-201頁),是其證述關於經被告朱力
緯指示與張睿濬前往查看藏放之本案槍、彈,又被告朱力緯
於同一時期曾持槍對空鳴槍等主要待證事實,均與證人張睿
濬前揭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且檢察官於偵查中提示本案槍、
彈之照片予張勝傑辨認,其指認和受被告朱力緯指示與張睿
濬前往確認藏匿情形之槍為同一,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
告朱力緯在水火同源對空鳴槍的那枝槍,跟被告朱力緯叫張
睿濬帶伊去羅東鎮巷子看的槍,兩枝看起來一樣,顏色、形
狀、大小都一樣(本院卷第199頁),證人張勝傑本於自身
見聞經歷,而判斷被告朱力緯對空鳴槍之槍枝與張睿濬藏匿
之槍枝為同一把,屬於證人本於自身實際經驗所為之判斷,
並非憑空臆測。自足佐證證人張睿濬前述被告朱力緯於去找
尋「雞哥」前要求張睿濬拿出裝有本案槍、彈之黑色公事包
,旋於外出尋仇時對空鳴槍之事實為真,可知本案槍、彈確
為被告朱力緯交由張睿濬藏放,否則被告朱力緯何需指示張
睿濬帶同張勝傑前往查看藏匿情形並詢問張勝傑查看結果,
又於尋仇前向張睿濬索取該黑色公事包。又組織型犯罪,主
導者並非事必躬親,常有意透過中間人製造藏匿違禁品之資
訊斷點,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張睿濬、張勝傑均聽
命於被告朱力緯,在此上命下從之關係下,被告朱力緯既已
指示張勝傑協助確認本案槍、彈藏匿狀況,位處發號施令者
之被告朱力緯未親自向張睿濬瞭解本案槍、彈藏匿情形,即
無不合理之處,辯護人以此質疑張睿濬所述為誣攀之詞,難
認有據。
㈣又依證人張睿濬、張勝傑前揭證詞交叉比對,可知被告朱力
緯向張睿濬取得黑色公事包後,隨即外出對空鳴槍,事後又
將黑色公事包交由張睿濬繼續藏放,前後事件時間密接,可
認被告朱力緯確有使用本案槍、彈。是縱證人張睿濬、張勝
傑未直接見聞被告朱力緯有自黑色公事包中取出槍枝使用,
亦不足為有利被告朱力緯之認定。辯護人以張睿濬、張勝傑
未直接見聞被告朱力緯使用黑色公事包內之槍、彈為由,辯
稱本案槍、彈並非被告朱力緯所有,難認有理。
㈤警方依張睿濬所述,前往藏匿槍枝之機車位置採證,確認現
場雜草叢生之空地上,確有一台報廢機車,其機車置物箱可
開啟置物等情,有警方採證照片2 張可佐(偵卷第29-30頁
),該報廢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登記於張
歆敏名下(本名張佳培),有該機車詳細資料報表可證(偵
卷第31頁),佐證張睿濬所稱藏匿之槍彈地、點並非子虛,
該停放報廢機車之場所雜草叢生,衡情,一般人靠近並翻找
該報廢機車車廂內容物之機率極低,被告選擇此作為藏匿違
禁之地點,並無異於經驗法則之處。又依被告朱力緯警詢中
自陳於111年間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偵卷第3頁背面)於111年6月28日晚間6時許之基地台位置,
其與張睿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均重疊
顯示位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與張睿濬指認在宜蘭縣
○○鎮○○路0段0號取得被告朱力緯交付之槍彈地點距離僅250
公尺,有2人當時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一覽表、GOOGLE網
路地圖搜尋結果可佐(偵卷第27、28頁),對此,被告朱力
緯亦自陳111年6月28日當天確實有前往張睿濬位於北成路住
處(本院卷第210頁),核與證人張睿濬指述被告朱力緯交
付本案槍、彈之「時、地」相符,均可為補強證據。
㈥證人張睿濬證述本案槍、彈為被告朱力緯所有,受被告朱力
緯指示代為藏匿等情,有前揭補強證據證明為真,應屬可信
,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五、被告朱力緯及辯護人其餘辯解不可採部分:
㈠至證人張睿濬雖於警詢時稱:伊於111年11月10日凌晨,就搭
乘伊朋友及母親的車上來北部,離開前想到之前被告朱力緯
叫伊把一袋黑色公事包藏到伊母親的報廢機車内,伊覺得怪
怪的就去打開來看,發現包包内疑似是槍枝,伊就把包包帶
走要交給警方並舉報朱力緯等語(偵卷第8頁背面、第10頁
),而與偵、審中證稱拿到黑色公事包時有偷偷打開來看,
就知道內有槍彈乙節不符。對此,證人張睿濬於本院審理中
解釋:伊在警詢說一看到公事包裡面是槍,就交給警方,是
因為怕拿槍去自首,自己也會有刑責,此部分陳述不實在,
其餘陳述均實在等語(本院卷第206、207頁),經查,依前
述法律規定,寄藏槍枝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張睿濬持
槍彈自首而隱瞞自己知悉槍彈之時間點,為趨吉避凶人之天
性,張睿濬早於檢察官偵查中即如實以告知悉槍彈之時間點
為藏匿當下(偵卷第82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解釋警詢時隱
瞞知悉時間點之原委,為合理之解釋,是本院認剔除張睿濬
於警詢中關於知悉黑色公事包內裝有本案槍、彈之時間點部
分之陳述,即不影響其餘證詞之憑信性,辯護人以張睿濬就
知悉槍彈時點供述不一,主張其證述全部不可採,難認有理
。
㈡至辯護人辯稱證人張睿濬、張勝傑就2人察看槍、彈過程證述
不一乙節,經查,張勝傑受被告朱力緯指示,與張睿濬一同
前往查看本案槍、彈藏匿情形,張勝傑經由張睿濬帶同至宜
蘭縣羅東鎮某處,自黑色公事包內確認本案槍、彈情況等主
要待證事實,證人張睿濬、張勝傑彼此證述一致,並無重大
歧異之處,已如前述。至張睿濬雖於偵查中證稱有帶張勝傑
至藏放槍彈之機車處確認(偵卷第82頁),而證人張勝傑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張睿濬是走路過去的,伊只有看到張
睿濬拿一個公事包出來到巷子,打開裡面伊就看到槍、彈等
語(本院卷第197頁),2人就張勝傑是否接近機車而看到黑
色公事包之過程細節略有不一,然本件案發時間為111年間
,距今已近2年,證人張勝傑早於113年3月12日偵查中作證
,即證稱:「(問:朱力緯是否曾經叫你帶著張睿濬去看槍
彈的藏放位置?)有這件事情,但具體位置我沒有印象了。
」(偵卷第72頁正反面),可認張勝傑針對2年前如何前往
查看槍、彈及其詳細擺放位置之單一事件細節,因時間經過
而記憶遺忘,反觀張睿濬為實際執行藏匿槍彈之人,對於黑
色公事包擺放位置,其記憶自當較一次性見聞之張勝傑為清
晰,是張勝傑就查看黑色公事包時,該包包之擺放位置不負
記憶,或與張睿濬陳述矛盾,即有合理可解釋之理由,並不
代表證人張勝傑說謊,故剔除證人張勝傑關於查看槍彈時,
黑色公事包從何處取出等或查看過程等枝微細節與張睿濬不
符之瑕疵證述後,仍不影響其餘證述之憑信性,辯護人以人
張睿濬、張勝傑就2人查看槍、彈過程證述不一乙節,而認
其全部證述不可信乙節,並無可採。
六、綜上,本案槍、彈確為被告朱力緯交付被告張睿濬藏匿,期
間並有向被告張睿濬取回而使用,可認本案槍、彈確為被告
朱力緯所持有。被告朱力緯上開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詞,
並無可採。被告朱力緯持有本案槍、彈,進而指示被告張睿
濬藏匿之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固於113年1月3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施行。然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
第3項係規定:「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之。」,修正後則規定:「槍砲、彈藥主要組成
零件材質與種類及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僅係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就槍砲、彈藥
主要組成零件「材質」另行公告規範,以補充法律構成要件
之事實內容而已,無涉刑罰法律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之變更
,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二、罪名、罪數:
㈠核被告朱力緯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
子彈罪。
㈡核被告張睿濬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子彈
罪。
㈢被告朱力緯、張睿濬分別自取得、寄藏本案槍、彈、至為警
查獲期間之持有、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等行為,具有行為
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僅各論以單純一罪。而被告朱力
緯於持有槍彈期間,對空鳴槍之子彈,雖有擊發,但因無證
據認該等經擊發之子彈有殺傷力,本於罪疑唯輕原則,不予
認定此部分對空鳴槍枝子彈具有殺傷力,併予說明。
㈣被告朱力緯同時持有本案槍、彈,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㈤被告張睿濬同時寄藏本案槍、彈,同屬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
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非法寄藏子彈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㈠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
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
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
告張睿濬主動向警方自首並報繳槍彈,已如前述,爰依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張睿濬就本件寄藏槍枝犯行,
於偵、審中均自白,並供出是被告朱力緯託付保管,檢察官
因而起訴被告朱力緯,本院並因此認定被告朱力緯為指示藏
匿之上手,並予以科刑處罰,被告張睿濬符合該條文偵審自
白並供出槍枝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刑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1、4項雖有免除其刑規定,然參酌被告張
睿濬寄藏槍枝之動機、期間、犯罪情節、犯罪對社會治安之
危害及其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共犯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
除其刑,辯護人為被告張睿濬主張應予免刑,難認有理,爰
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4項,就被告張睿濬2
項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㈢又被告張睿濬經依上開規定遞減其刑之法定最低刑度,本院
認已無過重情形,故其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等語,並不足採。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力緯、張睿濬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枝之禁制政策,被告朱力緯未經許可任意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再交由被告張睿濬代為藏匿保管,兼衡被告2人持有或寄藏本案槍、彈之期間、數量,被告朱力緯於持有槍、彈期間,並有對外鳴槍之舉,對社會治安、公益及大眾人身安全危害較大,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朱力緯犯後否認犯行,被告張睿濬則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斟酌被告朱力緯、張睿濬間為主、從關係,被告張睿濬僅為聽命行事之低階手足角色,因不堪被告朱力緯欺凌而自首並指認槍彈上游因而查獲被告朱力緯,兼衡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2人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2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鑑定所餘之子彈,具有殺 傷力,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業經試射之子彈,已因射擊而耗損,不具子彈完整結構, 已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其他扣案之火藥、空彈殼等物,經鑑定並非槍彈主要 組成零件(本院卷第135頁),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物 鑑定結果 諭知沒收數量 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 925-TD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枝 非制式子彈14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 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未經試射之9顆非制式子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