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盧明熖
代 理 人 楊蕙謙律師
被 告 陳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
國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949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於113
年8月5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93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
不服,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盧明熖以被告陳沄
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
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9493號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
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
署)檢察長於113年8月5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938號處分
書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13年8月22日送達聲請
人,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見上聲議字卷第55頁),又
聲請人於113年9月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之收文戳記在卷可證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程序
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於111年4月至112年4月
期間為情侶,期間2人共同商議被告提供其所有汽車予聲請
人代步使用,出售聲請人汽車。聲請人將車牌號碼000-0000
號汽車售出後,為將款項暫時寄放於被告帳戶,指示買受人
將汽車價款新台幣(下同)41萬元,匯至被告申設之永豐銀行
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2人於112年4月2
6日分手,聲請人陸續於112年5月19日至112年6月16日,多
次以Line訊息、手機簡訊或寄存證信函催促被告返還上開價
款,被告仍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
占罪嫌。
三、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聲請,
其主要理由均略以:
(一)聲請人指示買受人將汽車價款41萬元匯至被告上開帳戶內,
係屬消費寄託性質,該款匯入被告帳戶後即歸被告所有,被
告自無成立侵占罪責之可能。
(二)聲請人既稱該41萬元係供其借用被告休旅車之擔保,被告持
有該款即非為聲請人保管該款,而係聲請人為提供擔保所交
付之金錢,縱被告未依聲請人之請求返還該款,亦屬民事上
債務不履行,尚難執此認被告涉侵占罪嫌。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略以:
(一)判斷被告行為是否該當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要件不應
拘泥於民法上消費寄託是否移轉所有權之法律概念,應自侵
占罪立法目的觀察,行為人若明知帳戶內存款理應歸屬他人
,卻濫用對於存款之支配力,拒絕返還並據為己有時,即該
當於刑法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要件。據此,聲請人既
已將售車款項41萬元寄放於被告銀行帳戶中,被告即對該筆
款項具備實質上支配力,被告持提款卡或存摺即可將該筆款
項自行提領或是轉匯他人,該筆款項確已為被告所實質持有
。故當被告拒絕返還該筆款項,即有侵占入己之不法意圖,
拒絕返還甚至可能提領一空,自當符合「易持有為所有」之
客觀犯行。民法僅係將寄託物為金錢之情形「推定」消費寄
託,使寄託人得依消費寄託相關規定請求返還受寄人代為保
管之金錢,而非解免受寄人據為己有卻免受侵占罪之刑事責
任。
(二)縱認款項係寄放於被告處,當被告將其車輛收回而不同意聲
請人使用之同時,即應返還聲請人寄放之車款41萬元,並無
繼續持有之理由。惟被告無理由拒絕返還,聲稱不會再給聲
請人一毛錢,可見其係將本應屬於聲請人之款項侵占入己,
不僅違反雙方約定,亦符合「不法所有意圖」及「易持有為
所有」等要件。可見聲請人將41萬元款項暫時交由被告保管
,而被告拒絕返還保管物,並據為己有,確已符合「易持有
為所有」,被告涉犯刑法侵占罪,至為灼然。
五、按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
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修正後改為同條第4
項),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
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
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
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
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
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
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
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
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
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
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
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
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
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
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嗣於修法後,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
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已如上述,是調查證據之範圍,自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即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
則,同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致與本次修法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而違背刑事訴訟制度
之控訴原則。
六、經查:
(一)刑法第335條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次按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雙方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所有權於他
方,他方雖負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反還之義務,
但非代所有權人保管原物,其事後延不返還,自係民事上違
約未提,與侵占罪之要件並不相符(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281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
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
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
託,民法第602條第2項及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存款戶如
將金錢所有權移轉於金融機關,並約定金融機關返還相同之
金額,二者即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不因金錢來源為何而生差
異,縱使第三人將存款轉帳至該存款戶之帳戶,第三人亦僅
得依其他民事法律關係請求存款戶賠償損害,尚不影響存款
戶與金融機構間成立之消費寄託關係,且該筆存款之所有權
既已移轉予金融機構,第三人對於該存款則無所有權。
(二)侵占罪以將自己所持有他人之物易為所有之意思為成立要件
,若並無持有關係,自無可能該當於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且
權利亦非侵占罪之客體。本案聲請人賣出其車輛後,將其中
41萬元之買賣價金寄放於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內,可認聲請人
與被告間、被告及永豐銀行間,均就上開款項分別成立消費
寄託關係,且該筆款項之所有權已因上開消費寄託之原因移
轉予永豐銀行,從而聲請人及被告對上開款項均無所有權,
故於上開款項存入被告永豐銀行帳戶時,被告已無將上開款
項易持有為所有之可能,自無從構成侵占罪。又縱使被告向
永豐銀行提領帳戶內款項,被告係因消費寄託關係取得上開
款項之所有權,而以所有人之地位持有其自永豐銀行帳戶內
所提領之金錢,亦乏將上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之餘地,猶與
刑法第335條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被告雖消極不願返
還款項,惟此僅生聲請人得向被告求償之民事法律關係,被
告之行為與刑法第335條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未合,難認被告
構成侵占罪。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前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要旨,原處
分機關已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
明,並予一一駁斥,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之情事。是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
法並無違誤,且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指摘各節亦不足
以動搖原偵查結果,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依法
應予駁回。
八、末按法院為前項裁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予聲請人、代理人、
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既已認定原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尚無不當,已如前述,自無再予
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信帆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