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黃熙文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111年度簡字第735號第一審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熙文(下稱再審聲
請人)於民國111年8月27日,在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
祖母親家中時,員警未持搜索票擅自進入上開處所搜索,又
當時再審聲請人亦非現行犯或通緝犯,不存在得為附帶搜索
之情事,且搜索前未獲檢察官口頭或書面指揮,亦不符合緊
急搜索之要件,原確定判決所憑證據即查扣之毒品及採尿檢
驗結果均係基於違法搜索所得,應屬無證據能力,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請求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
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
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者,始得准許之。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
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
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
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
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
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
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
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
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
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
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
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
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
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
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
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
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
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
7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735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下稱:原確定判決),有前開確定判決、裁定、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35號卷第23至
26頁、第75至78頁、本院卷第12至13頁)附卷可稽,且經本
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全案卷宗核閱無誤。本院為原確定判決之
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已依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庭,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
意見,均合先說明。
㈡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之供述、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採尿同意書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對照表各1份,以及扣案之晶體2包及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9月15日慈大藥字第111091
5064號函所附鑑定書1份等資料,本於職權而綜合歸納、分
析予以判斷後,認定聲請人犯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
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
㈢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又持有其他物件顯可以
為犯罪人者,以現行犯論;司法警察(官)於逮捕準現行犯
時,雖無搜索票,亦得逕行搜索其身體、住宅或其他處所,
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對於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
見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
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
觀之判斷,亦即應就(一)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二)違
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
知違法並故意為之);(三)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
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四)侵害犯罪嫌
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五)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
害;(六)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
;(七)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
;(八)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
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3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司法警察基於再
審聲請人之伯母陳等之檢舉聲請人侵入住居而到場,發現再
審聲請人破壞門框侵入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之住宅,
並手持玻璃球吸食器,自有相當理由認再審聲請人在上揭住
宅內正在施用毒品,而為準現行犯予以逮捕,上情再審聲請
人於警詢時並不爭執(見警澳偵字第1110013059C號卷第○頁
),則司法警察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實施附帶搜索
,應無疑義,並參以原確定判決之論斷,屬法院職權之適當
行使,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情事。縱認前揭搜索程序具違法
情事,所取得之證據亦非必然無證據能力,足見前開聲請意
旨所指事由,客觀上顯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自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適用餘地。
另既司法警察於本案得為附帶搜索,則無涉該搜索程序是否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所規定之緊急搜索之要件,併此敘
明。
㈣又簡易判決處刑本得不傳喚被告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僅
於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
文,且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教示欄亦記載「本件
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
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
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
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再審聲請
人自應主動依書狀向簡易庭法院陳述或請求傳訊,使法院於
審理時得就已存在之搜索程序、所衍生之證據之合法性及證
據能力為調查及審酌,再審聲請人卻未為之,可認其已放棄
所享有之該項權利;且原確定判決書之亦記載「如不服本判
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惟被告提起之上訴因逾上訴期間,經本院以
113年度簡字第735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已如前述,足認被
告之所以喪失救濟之權利係可歸責於己。是以,再審聲請人
據以聲請再審之有關事實、證據,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亦無同條第
3項所規定之「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前揭聲請再審理由,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
已依職權取捨而說明論究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
再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之主張或質疑,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處之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
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嘉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