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673號
ILDM,113,聲,67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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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壯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壯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簡壯旭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
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
,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
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
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
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
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
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贓物、踰越窗戶
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20號(經受刑人向臺
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復於民國113年2月22日撤回上訴)、
113年度易字第317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確定
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易
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附表編號1
至4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審理之案件為附表編號4所示、
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17號判決之案件,有各該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由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檢察署檢察官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又受刑
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及附表編號4所載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
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於113年11月13日向臺灣宜蘭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4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
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參照同條第2
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判決確定日即113年2
月22日前所為,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
4「犯罪日期」欄應補充更正為「113年1月15日18時31分許
」外,餘均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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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