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672號
ILDM,113,聲,672,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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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易任





選任辯護人 王憲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易任自偵查階段均對所涉犯行坦承不諱
,且主動提供毒品上游,業經檢警破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事,且被告販賣毒品之動機係因積欠毒
品上游田育彰龐大債務,經毒品上游提供清償之方式,一時思
慮不周,挺而走險,然事後配合司法調查,主動提供上游供應
者,態度極具誠意,顯見被告勇於面對自身所犯錯誤。又被告
所犯雖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然無相當之理由認聲請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重罪不得做為羈押唯一要件,蓋因重
罪雖常伴隨逃亡之可能,唯仍應視個案之情況、涉嫌人之社經
地位是否具有足資逃亡之條件、家庭情形等,以客觀認定是否
有逃亡之可能,避免以羈押實現刑罰之疑慮,然被告去年因本
院112年度訴字333號羈押獲保至今,均無任何再犯或不到庭紀
錄,再者被告去年交保至今,也主動向當時承辦員警「駱宏倫
保持每月最少聯絡1次,時時提醒自己,不再誤觸法網。被
告於羈押迄今,在押所內反省自我,心中掛念家中情況,擔心
家中母親因被告羈押而飽受精神折磨,被告願提出現金10萬元
作為擔保,並限制居住所及定期向警政司法機關報到之方式,
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
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
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
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
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
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次按,釋字第665號解釋,係要求附加考量被
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
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等之虞。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
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
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
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
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
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
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
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要旨參照)。
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
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及販賣混合
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
能性甚高,且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復於113年10
月12日延長羈押,合先敘明。
㈡被告涉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及販賣混合第二、三級毒品
未遂之犯罪事實,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即
同案被告田育彰莊智荃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內相關
證據附卷可佐,堪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及販賣
混合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判決之刑度非輕,再被告所犯係數
罪,合併執行之刑期即非短暫,是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
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
即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存在。被告聲請意
旨所指其已坦承犯行,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者,本即非本院前對被告羈押之原因,至被告所指心
中掛念家中情況,擔心家中母親因被告羈押而飽受精神折磨等
情,則係屬被告個人家庭因素,並非羈押必要性消滅事由;復
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特別為防制毒品危
害,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
全之陷於危殆,而製造、運輸、販賣行為乃毒品禍害之源,其
源不斷,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并
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
、身體法益所可比擬,是對於此等行為予以特別立法嚴厲規範
,則衡諸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
公益考量,經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對被告
維持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
原則之要求,即仍有羈押之必要,且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未因本案證據調查程序是否完畢,或被告是否坦承全部犯行
而有改變,即無消滅上開羈押原因之事由發生;此外,本案復
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
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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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