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637號
ILDM,113,聲,637,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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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明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明雪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張明雪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並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
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
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
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1
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另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
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
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
,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
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
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家庭暴力罪之過失
傷害、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
第27號、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55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中之最後
事實審審理之案件為編號2所示、由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5
5號判決之案件,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檢察署
檢察官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於
法無不合,先予敘明。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4月15日前
所為,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法均為得易科罰金
,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至附表編號1之罪雖
已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亦無妨於本院就已執行完畢部
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在外部性及
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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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