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恒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恒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恒立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6款(聲請書誤載為第5款,逕予更正)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違反保護令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就附表之宣告刑均補充「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
法並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
院以113年度簡字第82號判決應執行拘役80日,本院就附表所
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
行刑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復斟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均為違反
保護令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所侵害法益均相似,復就
其前開3犯行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
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
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