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鼎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鼎謙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鼎謙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
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
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
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附表編號2部分:犯罪日期欄應
更正為「112年1月6日」;附表編號4部分:罪名欄應更正為
「妨害秩序」),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
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故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惟受刑人於收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3
年10月17日宜院深刑良113聲574字第016211號函在卷可查,
附此敘明。
㈡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6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
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刑加計後之總和。
㈢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
且各次犯罪時間,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
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