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47號
ILDM,113,簡上,47,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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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金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宜蘭
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113年度簡字第341號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亦有明定。上訴人即被告簡金祥經本院合法傳喚後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2
5頁、第147頁、第139頁至第141頁),依前開規定,爰不待
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應予維持,是除被告上訴論斷之理由補述於後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係以我另案竊盜(上訴意旨記載
洗錢應係誤載)案件遭起訴而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但是我已
對該竊盜案件提起上訴,目前仍在訴訟程序中,原緩起訴處
分卻已先行撤銷,故提出上訴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
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
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
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本案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
間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起至114年10月25日止,被告於緩起
訴處分期間內之112年11月4日故意更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9762號提起公訴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在卷
足憑(見毒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撤緩卷第3頁)。而宜蘭
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於本案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更犯上
開加重竊盜罪經提起公訴為由,於112年12月10日以112年度
撤緩字第194號撤銷本案緩起訴處分(下稱甲撤銷緩起訴處
分),嗣被告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甲撤
銷緩起訴處分以被告另犯「洗錢罪」為由,撤銷本案緩起訴
處分,顯有違誤,而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05號檢察長
令發回續查,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再以113年度撤緩
續字第1號撤銷本案緩起訴處分(下稱乙撤銷緩起訴處分)
,乙撤銷緩起訴處分於113年4月10日因未獲會晤本人,由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哥哥金彬收受,被告未再聲
請再議,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6日以113年撤緩毒偵
字第19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亦有上開甲、乙撤
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05
檢察長命令、宜蘭地檢署送達證書、宜蘭地檢署113年5月
3日宜檢智繩113撤緩毒偵19字第1139009105號函上本院收狀
戳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足憑(見撤緩卷第4頁;撤
緩續字卷第2頁、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簡字卷第3頁至第6
頁)。本案被告既係在本案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罪,且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則檢察官據以撤銷
本案緩起訴處分,並於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向本院聲
請為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即無不合。況被告所犯上開宜蘭地
檢署檢察官據以撤銷本案緩起訴處分之加重竊盜案件,業經
本院於113年4月30日以112年度易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被告不服上訴,但因逾越上訴期間,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1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宜蘭地檢署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本案緩起訴
處分,並於本案緩起訴處分撤銷確定後,向本院原審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序自屬合法。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欣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金祥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金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之前科更正為:簡金祥前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上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告確定;復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簡 上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1年 度聲字第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11年9 月27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31日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9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66、37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0號住 處」,更正為「宜蘭縣宜蘭市某朋友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前述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含 持有毒品案件,其竟於前案執行刑罰完畢後5 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未能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 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 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於111年10月31日釋放出所後,仍未能 戒除毒癮而為本案犯行,自制力薄弱,實值非難;兼衡其 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施用毒品對他人尚無直接危害,暨其警詢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未扣案,且無證 據證明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號  被   告 簡金祥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金祥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以111年聲字第7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民國111年9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竟於觀察勒 戒釋放之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2年7月10日20時許,在其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 0號住處,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12日11時43分許,經警通 知到場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金祥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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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