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碧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碧娥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原「證人
即被害人陳亮瑋」之記載,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陳亮瑋
」;證據欄應補充「和解書」、「被告所騎乘機車車號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碧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被告本案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其自民國110年
起迄今,前已有3次竊盜犯行,先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法院判決緩刑、科罰金後,又4度再犯本案,素行非佳,
再犯可能性高,且於本案偵查中面對事證明確之監視錄影畫
面,先稱畫面中的人並非自己或稱稱忘記結帳,後來雖改為
認罪,然其面對檢察官訊問之回應態度,難認有何真摯悔意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件經檢察官周懿君、郭庭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92號 被 告 李碧娥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碧娥於民國113年6月27日6時43分至6時55分間,在宜蘭縣 ○○鄉○○路0段000號之蔬果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亮瑋管領之紅喉3尾、水蜜桃約1 斤半、芹菜1把、豆干約1斤及魟魚1大片等商品(總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1,285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陳亮瑋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居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碧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亮瑋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18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後竊取 紅喉3尾、水蜜桃約1斤半、芹菜1把、豆干約1斤及魟魚1大 片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竊得之上開商品固為其犯罪所得,本應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 已與告訴人以1萬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有和解書1份在卷 可稽,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被害人之求償 權亦獲得滿足,若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不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 檢 察 官 郭庭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