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嚴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嚴國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共貳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嚴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
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
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
告同時持有4顆具殺傷力之子彈,所侵害者為單一法益,應
僅成立非法持有子彈之單純1罪。
㈢又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之繼
續,亦即一經持有子彈,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僅論為一罪
,不得割裂。查被告自民國112年7月30日為警查獲前之某日
取得子彈起直至查獲時止,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
彈4顆之行為,為不可割裂之一繼續行為,為繼續犯,應論
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明知具
有殺傷力之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易對他人生命、身體安
全造成嚴重傷害,對社會治安潛藏隱憂,為政府嚴加管制、
取締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擅自持有具殺
傷力之非制式子彈,顯見其法紀觀念甚為薄弱,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子彈之數量及持有
時間等犯罪情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生活及經濟狀
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 準,若判決時子彈已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 物,毋庸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違禁物,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已試射且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業經 鑑定機關試射,均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去其效能, 堪認現已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認係供被告其 他犯罪之用,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郭庭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附註 1 未試射而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子彈 2顆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8908卷第25頁;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146卷第95、167、175頁)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81號 被 告 李嚴國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嚴國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 範之彈藥,不得任意持有,竟仍於民國112年7月30日前之不 詳時間,將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顆,藏放於高雄市○○區○○路0 00巷00號2樓顏裕明(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業經不起訴)之居所而持有之。嗣警方於112年7月30日11 時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顏裕明居所,扣 得子彈4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並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嚴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另案被告顏裕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子彈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3日刑理 字第1126009958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2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 檢 察 官 郭庭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