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704號
ILDM,113,簡,704,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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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哲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哲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泡沫紅茶壹瓶、泡沫紅茶壹組(陸瓶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朱哲宏於本院調查
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朱哲宏於本案竊得之泡沫紅茶壹瓶、泡沫紅茶壹組(陸瓶
),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張中祥,爰依
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22號  被   告 朱哲宏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哲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1日3時42分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以大 力搖晃娃娃機之之方式,竊取張中祥所有、置放於機台內 之泡沫紅茶1瓶、泡沫紅茶1組(共價值新臺幣70元)得手後 隨即步行離去。
二、案經張中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哲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中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 像暨畫面截圖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朱哲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之犯罪所得泡沫紅茶1瓶、泡沫紅茶1組,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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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