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達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
規定,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政達於宜蘭縣大同鄉及三星鄉泰雅一路路段交界處從事種
植蔬菜工作,前於民國110年5月間因非法聘僱未經許可及許
可失效之外國人在上址從事種植蔬菜工作,經宜蘭縣政府以
110年8月3日府勞行字第1100097893A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
案件處分書,依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
前段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35萬元罰鍰確定。詎其仍不
知悔改,明知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及他人所申請聘
僱之外國人,竟於前開裁罰後5年內,經分別為下列行為:㈠
自112年2月某日起,以月薪4萬2,000元之代價,聘僱許可已
失效之越南籍勞工HOANG THI TUNG(中文名:黃氏松、護照
號碼:M0000000號)、以探親簽證入境已逾居留期限且未經
許可之越南籍人士NGUYEN THI BIEN(護照號碼:M0000000
號);㈡自112年4月3日後之某日起,以日薪1,000元之代價
,聘僱以觀光免簽證入境已逾居留期限且未經許可之泰國籍
人士POOKAMAO TEERAVAT(護照號碼:MM0000000號)、NATO
NGBO SRISUDA(護照號碼:MM0000000號);㈢自113年5月9
日起,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越南籍勞工NGUYEN THANH TAM
(中文名:阮青心、護照號碼:M00000000號)等人,在宜
蘭縣大同鄉及三星鄉泰雅一路路段交界處從事種植冬瓜、拔
草及噴藥等工作。嗣於113年5月30日4時45分許,為內政部
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縣專勤隊至上址執行查察,始悉上
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縣專勤隊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HOANG THI TUNG、NGUYEN THI BIEN、POOKAMAO TE
ERAVAT、NATONGBO SRISUDA、NGUYEN THANH TAM等人於警詢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110年8月3日府勞行
字第1100097893A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1份、移
民署宜蘭縣專勤隊雇主指認口卡6份、移民署宜蘭縣專勤隊
失聯移工工作場所指認口卡5份、指紋卡片4份、內政部移民
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2份、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外
人入出境資料檢視3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於110年5月間,因聘僱未經許可及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宜蘭縣政府依同法
第63條第1項前段處以罰鍰35萬元確定在案,嗣被告復於5年
內再次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及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屬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
、㈠至㈢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而應依
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又被告分別基於同一非法
聘僱外國人之目的,於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示時間,各非法
聘僱上開2名越南籍人士、2名泰國籍人士,均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故各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4條
(非法容留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 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