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609號
ILDM,113,易,609,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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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山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6451 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76
0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簡山仁與告訴人許泳晴
均為計程車司機,被告前因恐嚇告訴人遭本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436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雙方生嫌隙,被○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6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宜蘭縣○○鄉○
○路○段00號礁溪轉運站旁計程車排班處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場
所,以「幹你娘老機掰」(台語)辱罵告訴人許泳晴,足以貶
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
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
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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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