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8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黃永勝
書記官 林怡君
通 譯 劉興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劉明忠未經許可,持有制式魚槍,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魚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明忠知悉具有殺傷力之魚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 之管制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 有魚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底某日,在宜蘭縣○○鎮○○ 路000號,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佑」之成年男子,取 得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魚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1月26日9時39分許,持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宜蘭縣○○鎮○○巷00○0號居處執行搜 索,扣得上開制式魚槍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 記 官 林怡君 法 官 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制式或非制式魚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制式或非制式魚槍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