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鼎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劉芝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423、52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
認為適當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上午9時19分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皓婷
書記官 林欣宜
通 譯 黃莉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張鼎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總毛重拾點壹貳柒捌公克, 含包裝袋捌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鼎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施用、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4日0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0巷0 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置入玻璃球內以玻璃 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1次 。嗣於113年7月6日,因另案通緝而為警在宜蘭縣蘇澳鎮馬 賽、新榮路口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8包,並另徵得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四、附記事項: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 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 驗餘毛重10.1278公克),經送驗後確檢出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 在卷可佐(見毒偵423卷第6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8個,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林欣宜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