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煜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彭彥植律師
蕭棋云律師
謝欣翰律師
被 告 胡清登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志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彭國展
黃國霖
李子豪
上 一 人 陳敬穆律師(法扶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庚○○、辛○○、丁○○均無罪。
事 實
一、丙○○、戊○○分別於民國111年8月4日前某日、111年8月4日中
午某時,與乙○○(本院通緝中)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羅志威」、「林天佑」、「阿寶」、「平哥」、「王子
希」、「Noslen Alubat」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丙○○、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首次繫屬之本
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9號案件【下稱前案】另行判決),負責
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接送、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緣蔡享言於
111年8月6日前某日,於社群平台臉書瀏覽招募作業員之廣
告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寶」之人聯繫,「阿寶」向
蔡享言佯稱: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可預借現金等語,蔡享言即
依指示而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帳戶)、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並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予「阿寶」。嗣蔡享言於111年8月8日11時22分許,依約
前往「沃客商旅」欲領取預借款項,乙○○、丙○○乃出面向蔡
享言收取手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駕車將蔡享言帶往「
礁溪21溫泉旅店」13樓之房間,丙○○並於蔡享言表示想離開
而不願配合時,以徒手毆打蔡享言臉頰2下,並威脅蔡享言
如再反抗將以繩子、束帶捆綁,以此方式迫使蔡享言屈服。
其後由丙○○(111年8月8日至12日)、戊○○(111年8月8日至1
2日)、丁○○(111年8月8日至9日上午)、庚○○(111年8月11日
至12日)、辛○○(111年8月11日至12日)等人輪流控管而私行
拘禁蔡享言(上開5人共同私行拘禁蔡享言部分,業經前案
另行判決),直至111年8月12日4時許,始由丙○○、庚○○將
蔡享言載返新北市三重區釋放。
二、丙○○、戊○○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透過上揭方式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轉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
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
情。
三、案經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及該署檢察官簽分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丙○○、戊
○○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
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告訴人己○○、
證人蔡享言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甲○○提出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網站頁面及客服人員對話紀錄截圖、「林思穎」
臉書頁面截圖、匯款單據、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
案資料、告訴人己○○之轉帳交易截圖、受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本案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9號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112 年度原上訴字第226 號判決等件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丙○○、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丙○○、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丙○○、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
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
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
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
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
圍,惟本案被告丙○○、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
錢行為,對被告丙○○、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2、本案被告丙○○、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丙○○、
戊○○。
3、本案被告丙○○、戊○○於偵查中就客觀事實為坦承之供
述,雖因檢察官未詢問是否承認洗錢罪而未能於偵查
中就洗錢罪為明確之認罪表示,但核其等供述承認之
客觀事實,應認已屬對洗錢犯罪之自白,並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
其等獲有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均得減輕其刑,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丙○○、戊○○(
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詳後述)。
㈢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
徒刑最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丙○○、戊○○,依前說
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既遂罪。
(三)被告丙○○、戊○○與乙○○、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丙○○、戊○○如附表各次犯行,均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五)被告丙○○、戊○○如附表各次犯行,因受詐騙之被害人不同
,詐騙之時間、經過客觀上亦可明顯區分,均應予分論併
罰。
(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被告丙○○、戊
○○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均已自白,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其等就本案犯行
獲有犯罪所得,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七)又被告丙○○、戊○○於偵查中就客觀事實均為坦承之供述,
雖因檢察官未詢問是否承認洗錢罪而未能於偵查中就洗錢
罪為明確之認罪表示,但核其等供述承認之客觀事實,應
認已屬對洗錢犯罪之自白,又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自白上開洗錢犯罪,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就
本案犯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原應減輕其刑,惟其等所
犯之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依前揭說明,就
其等應減輕其刑部分,本院則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八)被告丙○○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丙○○罹有精神疾病,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並有父母、未成年子女需照料,且本案被害人
已獲賠償,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
。然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詐
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被告
丙○○正值青壯,竟不循正途,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
,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至於被害人已獲賠償一節
,已在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
審酌。參以被告丙○○所犯加重詐欺各罪,業均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以其減得之刑與
犯罪情節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所請,礙難准許。
(九)被告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請求
考量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因
子等語,惟被告戊○○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係前案繫
屬在先,且已判處罪刑,有前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件既未論被告戊○○參與犯罪組織罪
,故辯護人前揭請求,本院無從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戊○○無視於政
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且
渠等均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
所需,反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管控人頭帳戶提供者
之手段,遂行本案犯行,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失
,均值非難;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
量其動機、目的、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間長短、參與程度與分工、著手
詐欺之款項數額;並考量其等就洗錢犯行,已符合相關自
白減刑規定;復參酌附表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已受彌補
,有存摺封面影本、匯款單據(本院卷一第127、233、26
9、279頁、本院卷二第63頁)可稽;兼衡被告丙○○、戊○○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其等上開所為,均屬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 行之時間,甚為接近,為免其等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 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定其等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 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 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 。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 財物,業經轉出,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 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 情,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丙○○、戊○○諭知沒收 。又被告丙○○、戊○○陳稱並未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戊○○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111年8月6日至同年8月9日間、 被告庚○○、辛○○均於111年8月9日至同年8月12日間,加入本 案犯罪集團(其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非本案起訴範圍), 亦至「礁溪21溫泉旅店」13樓之房間輪流控管蔡享言,致附 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出,因認被告丁○○、庚○○ 、辛○○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參照)。 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 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庚○○、辛○○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告丙○○、戊○ ○、證人蔡享言、甲○○、己○○之陳述,及
被害人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告訴人己○○提 供之轉帳交易截圖、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等 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庚○○、辛○○均堅詞否認本 案犯行,被告丁○○辯稱:我於111年8月9日上午9點以前即離 開「礁溪21溫泉旅店」,未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未參與 本案犯行;被告庚○○、辛○○均辯稱:我們於111年8月11日才 抵達「礁溪21溫泉旅店」,並未參與本案犯行等語。四、經查:
(一)查證人蔡享言於前案偵查時證稱時:丁○○於111年8月9日 說自己有案件要去開庭,後來就沒看到他了(偵6501卷第 91頁反面);同案被告戊○○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丁 ○○於111年8月9日上午7、8時許就離開「礁溪21溫泉旅店 」等語(本院卷一第211至212頁),核與被告丁○○上開辯 稱大致相符。是以,附表所示之人受詐騙而匯款時,被告
丁○○已離開本案詐騙集團,其辯稱並未參與本案犯行一節 ,尚屬可採。
(二)又被告辛○○於前案偵查中陳稱:111年8月10日6、7點,有 警察臨檢盤查身份,警察來時看到手機一疊放在桌上,問 是誰的,我們就各自拿走自己的手機,但本子都不見了, 不知道誰拿走了,之後就沒看過小胖(即乙○○)了,後來手 機沒有再被收走,再換到臺北新光三越附近愛美旅館休息 ,我跟庚○○有出去吃飯、晃晃等語(偵6501號卷第38至39 頁)。被告庚○○於前案偵查中供稱:111年8月11日清晨轉 到大同區迪樂旅館,期間丙○○說公司要求我再綁一組約定 轉帳,我就自己去迪樂附近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綁定,結 束後就回迪樂,當天辛○○也是需要再綁兩個,他也是自己 去綁完就回來了等語(偵6501號卷第27頁)。證人即同案被 告丙○○則於前案偵查中證稱:辛○○、庚○○他們一開始不是 負責顧人,也是提供本子的人,後來是因爲乙○○被抓,上 游就說他們兩個可以幫忙顧人,叫我跟他們講可以幫忙顧 人,他們就幫忙了。我沒有威脅他們幫忙顧人,他們是自 願的,他們都可以自由進出、用手機等語(偵6501號卷第5 1至52頁);復於前案審理時證稱:辛○○會出現在「礁溪21 溫泉旅店」是因為乙○○、丁○○消失了,乙○○有留一組電話 給我,然後我聯絡上游,上游表示說可以帶庚○○及辛○○一 起去礁溪旅社,我就問辛○○及庚○○,他們沒有反對也沒有 說好的意思,我就覺得他們默認了。真實狀況是辛○○、庚 ○○幫忙看管,可是他們沒有接收到上游的命令,辛○○、庚 ○○確實有在看管,就是在那邊看著他有沒有用手機、有沒 有離開。辛○○他們就是待在那邊,他們算是一起的角色, 我講正確一點,因為原本的工作是丁○○在做,可是丁○○不 見了。他們就坐在那邊,有個威攝力而已,我就覺得人多 一點,就不會搞怪之類的。蔡享言也有用手機,蔡享言用 手機是會被限制,辛○○、庚○○可以自由進出及用手機。因 為辛○○及庚○○跟我們一起進來,而且他們可以自由使用手 機,所以我覺得蔡享言就會覺得我們是一夥的等語(前案 院卷三第57至58、64至65、67至70頁)。可見證人即同案 被告丙○○係因丁○○離開及乙○○於111年8月10日離開後,有 感於人手不足,方要求被告庚○○、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協助輪流管控提供本案帳戶之蔡享言,而經被告庚○○、 辛○○允諾並協助。故被告庚○○、辛○○辯稱:附表所示之人 受詐騙而匯款時,其等均尚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未參 與本案犯行一節,尚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丁○○、庚○○
、辛○○就本案犯行之有罪心證,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 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丁○○、庚○○、辛○○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被 告丁○○、庚○○、辛○○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自 應為被告丁○○、庚○○、辛○○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甲○○ (未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9日,以LINE暱稱「林思穎」名義向甲○○佯稱:可至「ELWOOD」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8月9日19時35分許 3,000元 2 己○○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8月3日起,陸續以交友軟體SAY HI、LINE暱稱「張雅婷」名義,向己○○佯稱:可至「YZF」虛擬貨幣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8月9日20時33分許 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