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3年度,57號
ILDM,113,原簡,57,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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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昱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昱豪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壹包(毛重0.3426公
克,取樣0.0119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犯罪事實:蘇昱豪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未經
許可,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初某日時
,在宜蘭縣壯圍鄉某廟前,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日
宏」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
體1包而持有之。嗣經蘇昱豪租屋處(即宜蘭縣○○鄉○○路○段000
巷0號)之其他租客在1樓廁所洗手台後方拾獲內有前開含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1包之黑色盒子,而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名稱:
㈠被告蘇昱豪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吳冠宜黃文士於警詢時之證述。
房屋租賃契約1件、110報案紀錄單1紙。
㈣查獲現場及扣案毒品之相片14紙。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0月30日慈大藥字第11310300
77號函附之鑑定書1件。
㈥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1包(毛重0.3426公克,取樣
0.0119公克)。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昱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持有第二級
毒品,本應非難,惟考量被告持有之數量非鉅,另被告犯後尚
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家庭
經濟勉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沒收:扣案之晶體1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0月30日慈大 藥字第1131030077號函附之鑑定書1件附卷可稽,核屬第二級 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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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