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3年度,18號
ILDM,113,原易,18,20241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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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強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1
號、第2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勤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榮勤張王朝妹因農地通行之事素有糾紛,陳榮勤明知宜
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已無其他道路可供通行,竟於張王
朝妹在民國112年5月6日9時許,駕駛車輛至上址土地欲加以
整理時,基於強制之犯意,以挖土機挖掘壕溝,阻斷上開土
地聯外之道路,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張王朝妹使用車輛自
由行駛之權利;復因與張王朝妹發生口角,竟另行基於恐嚇
之犯意,以手持保力達玻璃空瓶作勢攻擊張王朝妹,並以泰
雅族語出言「你信不信我要打妳」等語,而以此加害身體之
事恫嚇張王朝妹,使張王朝妹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王朝妹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93頁至第97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榮勤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王朝妹、證人張學良於偵查中、
證人張政賢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991號卷第9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93頁至
第94頁),並有現場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卷第5頁至
第14頁)1份、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4頁、第93頁至
第94頁)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
嚇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㈡辯護意旨雖認被告所涉上開恐嚇、強制犯行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處斷,然觀證人張政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依卷附
錄影畫面所示,告訴人跟被告說這個地是你的嗎?你的父親
是茂安村過來的人,我要請部落長者過來調解,地不是你的
,路也不是你的等語。被告本來坐在怪手上,說我在工作你
不要過來吵我等語,聽到告訴人說你父親是從茂安村過來的
等語,才走下怪手並且拿保力達玻璃空瓶走向告訴人,復持
保力達玻璃空瓶跟告訴人說信不信我要打你等語(見本院卷
第93頁至第9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稱證人上開證述實
在(見本院卷第94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所為上開
恐嚇犯行,核非因其不欲使告訴人通行之意,而純係基於其
與告訴人之口角糾紛而起,是被告所為恐嚇、強制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因土地事宜長年與告訴人發生
糾紛,竟未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加以處理,率然妨害告訴人
通行,並出言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均已成
年,被告、辯護人、公訴人對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依犯罪事實欄順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同前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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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