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13年度,33號
ILDM,113,原交易,3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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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允



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偵字第887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鄧允燁民國112年5月
11日16時44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沿宜蘭縣五結中正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
6時44分,行經宜蘭縣五結中正路2段與文興路路口前,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
轉,適同向在後,由告訴董柏醇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
重型機車駛至該處,因閃煞不及,致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
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
倒地,並受有左側第3、4、5、6肋骨骨折、右側手肘及左小
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達成調解,告
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
,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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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