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3年度,58號
ILDM,113,交訴,58,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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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碧芳


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律師
蔡瑜軒律師
賴佳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上午11時
整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林芯卉
通 譯 何子乾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高碧芳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 年,應給付如附表所示損害賠償 內容。
二、犯罪事實要旨:
  高碧芳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6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三星鄉尚健二路1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行健三路1段之無號誌岔路口,未 充分注意支線道來車,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以換算參考 車速約68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該處速限50公里),致與沿 行健三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尚健二路1段 之無號誌岔路口,未充分注意幹線道來車,支線道車未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李芳伃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撞及肇事,李芳伃雖經送醫,仍因創傷性休克,於 同年月27日1時50分許不治身亡。高碧芳肇事後,於警方前 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林芯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家屬李清江陳春美游原昇李喻杺、游琇凌共新臺幣(下同)460 萬元(含強制險),當庭先給付40萬元,經被害人家屬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餘款420 萬元於民國113 年12月20日前由被告給付李清江陳春美游原昇李喻杺、游琇凌各84萬元至指定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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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