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652號
ILDM,113,交簡,65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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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證人江直螢於警詢
中證述遭被告駕車碰撞之過程」為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林育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駕駛之
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本件有肇事,並考量被告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37號
  被   告 林育寬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寬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晚間7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止,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00九小吃部」飲 用啤酒2瓶,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 同日晚間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迴轉後欲至上揭小吃部搭載其母,復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 ,倒車不慎與江直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發生擦撞(未成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9時2 7分許對林育寬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 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育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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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