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42號
ILDM,113,交易,4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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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友寧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謝建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12年1月27日某時,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玉石路往奇
立丹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其行經宜蘭縣○○鄉
○○○路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在未劃分向線或分
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暨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發生危
險事故,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未靠右直行行駛,適與對向直行之告訴人即兒童
鄭○○(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在
上址,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鄭○○受有右側胸壁挫傷、右
上臂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左膝部挫傷、
雙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鄭○○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調解成立,業據告訴人鄭○○、告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甲○○具狀撤回前開告訴,有本院調
解筆錄、113年9月27日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
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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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