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398號
ILDM,113,交易,398,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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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易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賜政


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下午2時30
分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永勝
書記官 林怡君
通 譯 劉興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林賜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賜政自民國113年10月4日中午12時45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止,在宜蘭縣羅東鎮復興路3段某小吃店飲用啤酒2 瓶,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同日下午 1時40分許飲用酒類完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欲返回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住處,行經宜 蘭縣羅東鎮復興路3段與復興路3段315巷口時,因未繫安全 帶,經警執行攔檢,並於同日下午1時51分許對林賜政進行 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書 記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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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