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英宏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6時51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興東
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中山西街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
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
直行,適有告訴人侯○丞(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西街由東往西方向亦行
經該處時,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侯○丞受有前胸壁
挫傷、頭部挫傷、頭暈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侯○丞、侯俊
國(候○丞之父)業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