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328號
ILDM,113,交易,328,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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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麗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麗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編號4所載「現場及車損照片共42張」更正為「現場及車損
照片共40張」、編號5所載「交通部公路總局」更正為「交
通部公路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麗雲於審理時之自白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外,其餘之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向
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供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乙節,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有任何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
駕車疏未注意搶先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致
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王寶秀受傷,且為本案車禍發生
之原因,實屬可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
尚可,考量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
害,復因被告與告訴人對和解金額差異甚大,而無法達成協
議,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與先生共同經營鐘錶店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1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98號  被   告 洪麗雲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00弄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麗雲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公園北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並左轉中山路1段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 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 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提早左轉彎,適有王寶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市公園北路由西向東自對 向行駛至中山路1段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寶秀受 有左側第四到第十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內踝閉鎖性骨折、暈 眩等傷害。
二、案經王寶秀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麗雲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且告訴人因此受傷。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寶秀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與被告發生車禍而受傷。 3 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42張 佐證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狀況。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鑑定意見認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提早左轉彎,未充分注意對向車道來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6 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1個及擷取畫面2張、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1個及擷取畫面5張 本件車禍經過情形。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未禮讓對向 告訴人直行之機車,並提早在交岔路口左轉彎,因而與告訴 人機車發生擦撞,使告訴人受傷,其違規駕駛行為與告訴人 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又本件 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 ,亦同前開認定,此有上開意見書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04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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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