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320號
ILDM,111,訴,320,20241120,2

1/2頁 下一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正



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
被 告 張綵宸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 (111年
度偵字第6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正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張綵宸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明正係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萬喬豐公司)
負責人,其前係健行學校財團法人健行科技大學(下稱健行科
大)榮譽教授及擔任健行科大非破壞檢測研究中心(下稱檢
測研究中心)主任張綵宸係陳明正於健行科大任教時之指
導學生,於民國107年間擔任檢測研究中心專案研究人員及
健行科大兼任助理教授;陳明正、張綵宸2人於105年10月4日
至108年2月10日間,均係萬喬豐公司股東,各持股50%,因
萬喬豐公司與健行科大尚有產學合作計畫,故陳明正、張綵
宸2人同在健行科大檢測研究中心經營萬喬豐公司業務,由
陳明正負責所承攬橋梁檢測之技術部分,張綵宸則負責相關
行政事務。嗣萬喬豐公司於107年3月19日,以總價新臺幣(
下同)11,245,000元,向宜蘭縣政府承攬「107年度宜蘭縣
橋梁檢測及縣、鄉道橋梁巡查作業委託服務」工程(下稱10
7年橋梁檢測巡查委託服務案),由陳明正、張綵宸分別擔
任計畫主持人、協同主持人,陳明正為總指揮並負責現場檢
測及檢測報告製作事宜,張綵宸則負責後勤作業,2人均為
從事業務之人,詎陳明正、張綵宸均明知依渠等所簽訂之「
107年橋梁檢測巡查委託服務」勞務採購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
規定,須使用「第二代臺灣地區橋梁管理資訊系統」(網址
http://bms2.iot.gov.tw)進行定期檢測,將檢測員名字、
檢測開始照片、檢測結束照片、橋梁各構件之檢測結果(含
DERU檢測表、檢測照片、構件劣化照片、劣化示意圖、建議
維修工法、維修補強經費概估)等資料,據實輸入上傳;第
8條履約管理(二十)規定應提送工作計畫書宜蘭縣政府
核定後辦理,其中要求橋梁檢測人員應有1員具備「1、需有
大專以上土木相關科系畢業;2、具有橋梁設計、檢測、補
強、監造施工或橋梁研究經驗2年以上;3、受過橋梁檢測相
關訓練15小時以上並領有證書」資格,亦明知萬喬豐公司於
107年4月10日所提報經審查核定工作計畫書之橋梁檢測工作
人員,計有陳哲生、詹益臨、郭來松、吳建廷、黃裕郎、徐
瑞宏、黃語洋(更名黃裕紘)、黃志鵬、陳柏光、陳賢聰
、吳家崴等11人,然因萬喬豐公司檢測人力不足,竟共同基
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於107年
間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將宜蘭縣三星鄉境內之橋梁檢測巡查工作,分包給不具檢測
人員資格且無法證明知情之黃意翔、林彥廷李政輝等3人
承作,並指示該3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進行橋樑檢測
,及使用「第二代臺灣地區橋梁管理資訊系統」現場進行橋
梁檢測作業及輸入資料上傳時,在上開系統內將檢測員名字
點選輸入萬喬豐公司編制內之「陳明正」、「張綵宸」、「
吳家崴」、「陳柏光」、「黃裕紘」、「黃唯揚」、「劉智
鳴」等其中1人,黃意翔等3人遂先後將所檢測如附表一所示
三星鄉境內橋梁共95座(起訴書誤載為93座)之檢測員名字
點選輸入如附表一檢測員欄所示之人員,並將上開電磁紀錄
透過網際網路上傳至「第二代臺灣地區橋梁管理資訊系統」
,而共同接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往來安全設施之維護及宜蘭縣政府對於橋梁管理、維護及
檢測之正確性。
 ㈡將宜蘭縣礁溪鄉境內之橋梁檢測巡查工作,分包給不具檢測
人員資格且無法證明知情之張正利、姚朝榮、陳紹睿、徐仁
炫、陳星達古志翔等6人承作,並指示該6人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時、地進行橋樑檢測,及使用「第二代臺灣地區橋梁管
理資訊系統」現場進行橋梁檢測作業及輸入資料上傳時,在
上開系統內將檢測員名字點選輸入萬喬豐公司編制內之上述
人員,張正利等6人遂先後將所檢測如附表二所示礁溪鄉境
內橋梁共88座(起訴書誤載為89座)之檢測員名字點選輸入
如附表二檢測員欄所示之人員,並將上開電磁紀錄透過網際
網路上傳至「第二代臺灣地區橋梁管理資訊系統」,而共同
接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往來安
設施之維護及宜蘭縣政府對於橋梁管理、維護及檢測之正
確性。
 ㈢將宜蘭縣壯圍鄉、五結鄉、羅東鎮冬山鄉蘇澳鎮、南澳
鄉境內之橋梁檢測巡查工作,分包給具有檢測資格且無法證
明知情之陳永翰承作,並指示陳永翰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
地進行橋樑檢測,及使用「第二代臺灣地區橋梁管理資訊系
統」現場進行橋梁檢測作業及輸入資料上傳時,在上開系統
內將檢測員名字點選輸入萬喬豐公司編制內之上述人員,以
及提供上述人員之他橋橋梁檢測自拍頭像照片各數張,要求
陳永翰將自拍頭像「檢測開始照片」、「檢測結束照片」更
換為所點選輸入檢測員名字相符之照片,陳永翰因此就所檢
測之壯圍鄉境內橋梁共67座(起訴書誤載為78座)、五結鄉
境內橋梁共65座(起訴書誤載為66座)、羅東鎮境內橋梁共
58座(起訴書誤載為61座)、冬山鄉境內橋梁共125座(起
訴書誤載為127座)、蘇澳鎮境內橋梁共27座(起訴書誤載
為29座)、南澳鄉境內橋梁共16座,全數橋梁檢測員名字均
點選輸入「吳家崴」,上開橋梁之自拍頭像「檢測開始照片
」、「檢測結束照片」,亦更換重複使用「吳家崴」之自拍
頭像照片,並將上開電磁紀錄透過網際網路上傳至「第二代
臺灣地區橋梁管理資訊系統」,而共同接續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準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往來安全設施之維護及宜蘭
縣政府對於橋梁管理、維護及檢測之正確性。
 ㈣嗣陳明正、張綵宸承前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接續犯意
聯絡,彙整上開不實檢測資料,先後於107年7月間、107年1
2月間作成期中、期末報告,歷次提交宜蘭縣政府查核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宜蘭縣政府對於橋梁管理、維護及檢測
之正確性。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函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綵宸、證人翁鄭啟志盧志晃黃意
林彥廷、張正利、姚朝榮陳永翰、吳家崴於警詢中之證
述,對被告陳明正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
述,被告陳明正及其辯護人分別否認其證據能力,復查無傳
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不得作為證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明
正、證人翁鄭啟志盧志晃黃意翔、林彥廷、張正利、姚
朝榮陳永翰、吳家崴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張綵宸而言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張綵宸及其辯
護人分別否認其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
不得作為證據
二、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
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
公訴人、被告陳明正、張綵宸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㈠第87頁、
第26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萬喬豐公司於107年3月19日,以總價11,
245,000元,向宜蘭縣政府承攬107年橋梁檢測巡查委託服務
案,由被告陳明正、張綵宸分別擔任計畫主持人、協同主持
人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行,被告陳明正辯稱:現場檢測人員行政事務之分配係由
被告張綵宸所為,伊僅就檢測結果為事後審查,對於現場檢
測人員如何登載檢測人員及上傳等節並不知情,且檢測人員
名稱為何並非檢測品質控制、品質保證及外部稽核之重點,
致伊未及注意,況伊縱將現場檢測事宜委由張正利等人實施
,然伊事後亦為實質檢測評估及維修工法之建議,而作成期
中及期末報告,自不該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構成要
件等語;被告張綵宸辯稱:伊雖名列107年橋梁檢測巡查委
託服務案之協同主持人,然伊並未負責該服務案任何工程事
項,相關工程事項均係由被告陳明正處理,伊僅負責健行科
大與萬喬豐公司產學合作計畫申請流程、學校系統資料之鍵
入、萬喬豐公司加油單據、零用金之申請等庶務之處理,以
及被告陳明正所交辦之其他事物等,對於現場檢測人員如何
登載並上傳系統等節均係被告陳明正處理,伊並未參與亦不
可能知悉,故伊與被告陳明正間對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犯行並不存在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翁鄭啟志(偵卷㈠第56至59頁)、
  盧志晃(偵卷㈠第56至59頁)於偵查中;證人黃意翔(他卷㈢
第128至130頁;本院卷㈠第275至283頁)、林彥廷(他卷㈢第
128至130頁;本院卷㈠第393至401頁)、張正利(他卷㈢第40
至43頁;本院卷㈠第402至411頁)、姚朝榮(他卷㈢第78至79
頁;本院卷㈡第7至18頁)、陳永翰(他卷㈢第98至100頁;本
院卷㈡第18至26頁)、吳家崴(他卷㈢第55至57頁;本院卷㈡
第356至367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黃裕紘(本院卷
㈡第345至355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復有萬喬豐公司
設立、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偵卷㈠第159至176頁)、宜
蘭縣政府「107年度宜蘭縣橋梁檢測及縣、鄉道橋梁巡查作
業委託服務」勞務採購契約(偵卷㈠第26至31頁)、宜蘭縣
政府「107年度宜蘭縣橋梁檢測及縣、鄉道橋梁巡查作業委
託品質查證服務」勞務採購契約(偵卷㈠第134至152頁)、
萬喬豐公司提出之「107年度宜蘭縣橋梁檢測及縣、鄉道橋
梁巡查作業委託服務」工作計畫書(偵卷㈠第63至79頁)、
財團法人綠產業發展教育基金會107年4月16日綠發字第1070
000034號函(偵卷㈠第32頁)、宜蘭縣政府107年4月19日府
工養字第1070060849號函(偵卷㈠第32頁背面)、交通部運
輸研究所107年6月網路公布「第二代臺灣地區橋梁管理資訊
系統教育訓練手冊(行動裝置定期檢測)」(偵卷㈠第35至5
3頁)、交通部97年12月30日頒布「公路鋼結構橋梁之檢測及
補強規範」(節錄與檢測人員資格、定期檢測有關部分)(
偵卷㈠第108至132頁)、交通部103年12月頒布「公路鋼筋混
凝土結構橋梁之檢測及補強規範」(節錄與檢測人員資格、
定期檢測有關部分)(偵卷㈠第33至34頁)、證人黃意翔提
出之合約書(稿)(他卷㈢第131至139頁)、二代橋梁管理系
統-系統查核基準(他卷㈢第140至146頁)、非破壞檢測研究
中心檢測作業通知(偵卷㈠第181頁)、證人陳永翰提出之合
約書(他卷㈢第103至120頁)、證人黃意翔(他卷㈢第86至91
頁)、張正利(他卷㈢第20至27頁)、姚朝榮(他卷㈢第65至
66頁)、陳永翰(他卷㈢第69至70頁)之107年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萬喬豐公司107年7月出具「107年度
宜蘭縣橋梁檢測及縣、鄉道橋梁巡查作業委託服務」之「期
中報告(附件一)」:0.宜蘭縣鄉道-基本檢測資料共7册。
1.三星鄉-橋梁基本檢測資料2冊。2.大同鄉-橋梁基本檢測
資料1冊。3.五結鄉-橋梁基本檢測資料1冊。4.冬山鄉-橋梁
基本檢測資料2冊。5.壯圍鄉-橋梁基本檢測資料1冊。6.宜
蘭市-橋梁基本檢測資料1冊。7.南澳鄉-橋梁基本檢測資料1
冊。8.員山鄉-橋梁基本檢測資料1冊。9.頭城鎮-橋梁基本
檢測資料1冊。10.礁溪鄉-橋梁基本檢測資料2冊。11.羅東
鎮-橋梁基本檢測資料1冊。12.蘇澳鎮-橋梁基本檢測資料1
冊(光碟電子檔、另111年度偵字第6056號卷3、4、5內節錄
三星鄉、五結鄉、冬山鄉、壯圍鄉、南澳鄉、羅東鎮蘇澳
鎮內所檢測橋梁之橋梁定期檢測表;他卷㈠光碟存放袋內)
萬喬豐公司107年12月出具「107年度宜蘭縣橋梁檢測及縣
、鄉道橋梁巡查作業委託服務」之「期末報告(附件一)」
:1.三星鄉-橋梁基本檢測資料2冊。2.大同鄉-橋梁基本檢
測資料1冊。3.五結鄉-橋梁基本檢測資料1冊。4.冬山鄉-橋
梁基本檢測資料2冊。5.壯圍鄉-橋梁基本檢測資料1冊。6.
蘭市-橋梁基本檢測資料1冊。7.南澳鄉-橋梁基本檢測資
料1冊。8.員山鄉-橋梁基本檢測資料1冊。9.頭城鎮-橋梁基
本檢測資料1冊。10.礁溪鄉-橋梁基本檢測資料2冊。11.羅
東鎮-橋梁基本檢測資料1冊。12.蘇澳鎮-橋梁基本檢測資料
1冊(光碟電子檔、期末報告所附橋梁定期檢測表與期中報告
相同;他卷㈠光碟存放袋內)、宜蘭縣政府109年1月17日府交
工字第1080218038號函及繳款書(偵卷㈡第140至141頁)、
宜蘭縣政府111年8月19日府交土字第1110129494號函所附車
行橋梁管理資訊系統查詢宜蘭縣轄下橋梁107年度定期檢測
中檢測員欄位中有「陳明正」之清單(共265筆)(偵卷㈡第17
0至179頁)、選取其中28筆之檢測路徑清單截圖(偵卷㈡第1
80至207頁)、三星鄉南北幹路二橋橋梁定期檢測表(2022
年8月12日列印)(偵卷㈡第208至214頁)、萬喬豐公司107
年7月提出期中報告(附件一)三星鄉部分之南北幹路二橋
之橋梁定期檢測表(偵卷㈡第219至224頁)、宜蘭縣政府113
年3月29日府交土字第1130051242號函及所附「107年度宜蘭
縣橋梁檢測及縣、鄉道橋梁巡查作業委託服務案」車行橋粱
管理資訊系統彙整清冊及系統截圖資料(本院卷㈡第333頁及
卷外另編成冊)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2人固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黃意翔於偵查具結證稱:伊參加橋樑檢測工作是因為
被告陳明正等人人手不足,被告陳明正問伊能否來幫忙,
後來伊就同意了,伊接案時被告陳明正、張綵宸都沒有告
訴伊需要橋樑檢測資格,但是檢測員名字渠等有規定要選
哪些人,伊也不知道為什麼,選的人應該都是萬喬豐公司
裡面的人,伊印象中都是選陳明正或吳家崴,伊在檢測現
場沒有遇到過被告陳明正、張綵宸,被告陳明正在行前會
議有講話指示我們到現場做什麼,伊不太清楚被告張綵宸
有無說話,但伊原本簽約的萬喬豐公司對口是被告張綵宸
,後來重新議價,趕著去現場施作,就只有用口頭約定等
語(他卷㈢第128至130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
有參加107年度宜蘭縣橋梁檢測,伊與林彥廷李政輝
起做三星鄉橋樑檢測部分,承作的價格是30萬元,行前會
議主持人是被告陳明正,主要講估做項目及勞安相關議題
,伊接案時被告陳明正、張綵宸有規定伊要選擇哪些人,
這個案子除被告陳明正有指示伊,被告張綵宸也有指示伊
等語(本院卷㈠第275至283頁)。
  ⒉證人林彥廷於偵查具結證稱:伊係與黃意翔、李政輝負責
三星鄉橋樑檢測工作,因為檢測系統是即時連線、即時上
傳,但是伊等沒有帳號,是被告陳明正、張綵宸說用渠等
之帳號登入,提供給伊等之二代橋樑管理系統-系統查核
基準也是要用渠等之帳號,所以伊等都用渠等之帳號登入
,登入系統後要輸入檢測員名字,被告陳明正等人給伊等
之二代橋樑管理系統-系統查核基準,有說要輸入上面的
名字,隨便伊怎麼輸入,被告陳明正、張綵宸都沒有與伊
等一起去現場檢測等語(他卷㈢第128至130頁);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學校行前會議的主持人是被告陳明正、
張綵宸其中一人,因為時間太久伊沒印象是誰了,現場教
學的則是萬喬豐公司員工(本院卷㈠第400頁)。
  ⒊證人張正利於偵查具結證稱:伊與被告張綵宸是姊弟關係
,因為被告張綵宸有看媽媽的時候與伊聊天,問伊要不要
橋樑檢測工作,被告張綵宸說因為有接到宜蘭橋樑檢測
標案,所以要找伊做橋樑檢測的打工,伊有與萬喬豐公
司簽勞務契約,費用是一個清單,告訴伊檢測哪些橋樑
是一次後付付款給伊,伊與姚朝龍一起檢測礁溪橋樑
行前會議的時候有說檢測人員要登載誰,伊都是選被告張
綵宸,這是當時行前會議說的,誰講得伊忘記了,但是被
告陳明正、張綵宸當時都有在場,就是被告陳明正、張綵
宸其中一人叫伊用被告張綵宸名義登入,伊與姚朝龍都沒
有檢測員資格等語(他卷㈢第40至43頁);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107年間伊在英穩達公司上班,專業是修理生
產設備、太陽能設備,伊與萬喬豐公司有簽立勞務契約,
由伊實施橋樑檢測工作,學校行前會議進行說明、講解的
人是被告陳明正,學校行前會議現場有看到被告張綵宸
橋樑檢測拍照的資料都傳給萬喬豐公司,也用USB交給
被告張綵宸,因為不知道拍攝角度行不行,所以會多拍幾
張並存入USB給被告張綵宸,後續萬喬豐公司就會匯款給
伊,行前會議時講檢測名字下拉式的選單都可以選是被告
陳明正講的,伊私底下有問伊姊姊被告張綵宸,被告張綵
宸說可以用被告張綵宸的名字登入等語(本院卷㈠第402至
411頁)。
  ⒋證人姚朝榮於偵查具結證稱:伊於107年間有做礁溪鄉的橋
樑檢測工作,因為當時英穩達公司營運狀況不佳,伊的同
事張正利跟伊說有橋樑檢測打工機會,是張正利姊姊即被
張綵宸介紹的,當時有開行前會議,被告陳明正、張綵
宸及有經驗的前輩都有講解,現場檢測是伊與張正利一組
、陳紹睿與徐仁炫一組、陳星達古志翔一組,現場檢測
時要選檢測員,就是被告陳明正、張綵宸二選一,這是被
告陳明正、張綵宸在行前會議講解時就說要選渠等等語(
他卷㈢第78至79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回答檢測員都是登錄被告張綵宸,是因為被
告陳明正、張綵宸說的等情,是伊憑當時印象說的,伊現
在不記得了,被告陳明正、張綵宸都沒有去過伊等橋樑
測的現場等語(本院卷㈡第17至18頁)。
  ⒌證人陳永翰於偵查具結證稱:伊於107年間有做萬喬豐公司
的宜蘭橋樑檢測案,伊做的是壯圍鄉、五結鄉、羅東鎮
冬山鄉蘇澳鎮、南澳鄉的橋樑檢測,當時有在健行科技
大學開行前會議,主持會議的是被告陳明正、張綵宸,被
告陳明正、張綵宸說因為人手不足,所以找伊等來做橋樑
檢測,伊實施檢測時係選擇吳家崴為檢測員,放的照片也
是被告張綵宸給的吳家崴的照片,因為被告張綵宸要求照
片要換成渠等團隊的人的照片,這個案子計畫主持人是被
告陳明正,但是主導人是被告張綵宸,聯絡窗口也是被告
張綵宸(他卷㈢第98至100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伊有橋樑檢測資格,伊有做萬喬豐公司的宜蘭橋樑檢測案
,範圍是壯圍鄉、五結鄉、羅東鎮冬山鄉蘇澳鎮、南
澳鄉等6個鄉鎮,伊與萬喬豐公司有簽書面契約,簽約時
被告陳明正、張綵宸都在場,是被告陳明正找伊來做的,
當時行前會議是被告張綵宸主持的,被告張綵宸有上台說
話,被告陳明正有沒有說話伊沒有印象,實施檢測時照片
要更換,檢測人員部分是直接萬喬豐公司提供的名字,伊
雖然可以登載自己的名字,但是仍然依照渠等的要求登入
渠等選定的名字等語(本院卷㈡第19至26頁)。
  ⒍證人吳家崴於偵查具結證稱:伊有受過15小時的橋樑檢測
訓練,伊於107年間有做宜蘭、員山、大同的橋樑檢測,
被告陳明正是橋樑檢測標案的計畫主持人,被告張綵宸
橋樑檢測人員及地點,當時有辦過一次行前會議,參加
人員有外包廠商及底下員工,被告陳明正、張綵宸都有說
明如何檢測的事情,伊記得外包商有陳永翰、張正利、黃
意翔,行前會議之前被告張綵宸就跟外包廠商說好各自負
責的區域,被告陳明正、張綵宸有說因為人力不足所以找
外包廠商,當時因為要做工作證,所以伊有把照片給被
張綵宸,伊不知道照片被陳永翰用到檢測表上面,之前
陳永翰有跟伊提到被告張綵宸有給陳永翰伊的照片等語(
他卷㈢第55至57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參加
萬喬豐公司承包之宜蘭縣境內橋樑檢測案,伊算是該案的
專案管理人,伊有參加該案的行前說明及現場教學,行前
說明參加人員伊認識的有陳永翰黃意翔及被告陳明正、
張綵宸,被告陳明正、張綵宸都是伊在健行科技大學及萬
喬豐公司的老闆陳永翰實施橋樑檢測的資料用的都是伊
的照片,陳永翰不是服務建議書上的人,因為一定要有一
萬喬豐公司的人來擔任檢測員,所以才用了他的照片,
至於是誰決定的,應該是被告陳明正、張綵宸,但實際上
是誰伊不清楚,但是這件事是被告張綵宸健行科技大學
行前說明會時布達的,至於檢測人員選擇部分,被告張綵
宸是供張正利選擇,被告陳明正是供黃意翔選擇,伊是供
陳永翰選擇,這是行前說明會伊簡報完後被告張綵宸講的
,行前會議是由被告張綵宸主持,被告陳明正列席,外包
陳永翰黃意翔、張正利等人,是被告陳明正、張綵宸
找的等語(本院卷㈡第357至367頁)。
  ⒎證人黃裕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張綵宸是伊母親
,伊有參加過萬喬豐公司宜蘭橋樑檢測案的行前會議,當
時進行相關教學的是被告陳明正及吳家崴,被告張綵宸
行前說明會有在場,但是沒有從事任何教學或訓練,被告
張綵宸係對檢測區域分配進行說明,伊本人沒有參加過礁
溪鄉的橋樑檢測等語(本院卷㈡第345至355頁)。
 ㈢互核前揭證人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衡以上開證人與被告陳明
正、張綵宸間並無怨隙,且其中證人張正利、黃裕紘與被告
張綵宸間更有至親關係,應無甘冒刑法偽證罪責而無端為被
告陳明正、張綵宸不利證述之餘地,再佐以被告陳明正、張
綵宸於案發時分別係萬喬豐公司股東,各持股50%,復分別
萬喬豐公司向宜蘭縣政府承攬107年橋梁檢測巡查委託服
務案之計畫主持人、協同主持人等情,渠等對於非在系統檢
測人員選單內之現場實施檢測人員應該如何選擇登載檢測人
員,以資遂行橋樑檢測工作系統資料建立及傳送,洵難諉為
不知,況參以上開證人對於被告陳明正、張綵宸因何覓得上
開不具橋樑檢測資格之人員協助實施橋樑檢測,如何分配橋
樑檢測區域,要求如何選擇系統檢測人員等情,已然證述被
告陳明正、張綵宸俱有涉略等情明確,足徵被告陳明正、張
綵宸因該案橋樑檢測人力不足,始由被告陳明正邀請黃意
陳永翰,另由被告張綵宸邀請張正利協助實施橋樑檢測,
並指示現場實施檢測之前揭人員於登入橋樑檢測系統登載檢
測人員時,應選擇系統上足供選擇之「陳明正」、「張綵宸
」、「黃裕紘」、「吳家崴」等萬喬豐公司人員,並於橋樑
檢測實施完畢後將上開業務上製作之準文書上傳系統而行使
之,復接續彙整上開不實檢測資料,先後於107年7月間、10
7年12月間作成期中、期末報告,歷次提交宜蘭縣政府查核
而行使之等情,堪以認定為真實。被告陳明正、張綵宸猶執
前詞置辯,尚與上開證據所示情節相悖,顯為犯後飾卸之詞
,要無足取。
 ㈣至被告張綵宸雖提出行前會議照片4張(本院卷㈢第43至46頁
),用供證明被告張綵宸並未參與行前會議一節,然參以被
告陳明正供稱:伊為計畫主持人,被告張綵宸為計畫副主持
人,如伊在場,被告張綵宸就應該在場,伊印象中伊與被告
張綵宸都有參加行前會議,伊無法確認被告張綵宸提出的照
片是否為本案照片,因為伊等在全國承包了很多案件等語(
本院卷㈢第93至94頁),則上開照片是否即為上開證人所指
該案行前會議照片,已非無疑,況被告張綵宸所辯伊並未參
與該案行前會議一情,核與前揭證人所證情節不符,尤以證
人張正利、黃裕紘均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張綵宸
於行前會議確有在場等情有違,自難採為有利被告張綵宸
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等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上登戴不實文書罪。被告2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2人利用無法證明知情之黃意翔、林彥廷李政輝
、張正利、姚朝榮、陳紹睿、徐仁炫陳星達古志翔、陳
永翰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2人先
後所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行為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品行尚可
,及渠等徒因取得標案橋樑檢測人力不足,率以前揭方式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因此致
生損害於公眾往來安全設施之維護及宜蘭縣政府對於橋梁管
理、維護及檢測之正確性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被告陳明
正、張綵宸目前均稱已無收入之生活狀況,均為土木學博士
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均未見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至上開橋樑檢測電磁紀錄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準
文書及期中、期末報告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固屬犯罪
生之物,然俱已行使交付宜蘭縣政府保存,而非被告2人所
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明正係萬喬豐公司負責人,其前係健
行科大榮譽教授及擔任健行科大檢測研究中心主任;被告張
綵宸係被告陳明正於健行科大任教時之指導學生,於107年
間擔任檢測研究中心專案研究人員及健行科大兼任助理教授
;被告2人於105年10月4日至108年2月11日間,均係萬喬
公司股東,各持股50%,因萬喬豐公司與健行科大尚有產學
合作計畫,故被告2人同在健行科大檢測研究中心經營萬喬
豐公司業務,由被告陳明正負責所承攬橋梁檢測之技術部分
,被告張綵宸則負責相關行政事務。萬喬豐公司於107年3月
19日,以總11,245,000元,向宜蘭縣政府承攬107年橋梁檢
測巡查委託服務案,由被告2人分別擔任計畫主持人、協同
主持人,被告陳明正為總指揮並負責現場檢測及檢測報告製
作事宜,被告張綵宸則負責後勤作業。詎被告2人均明知依
渠等所簽訂之「107年橋梁檢測巡查委託服務」勞務採購契
約第2條履約標的規定,須使用「第二代臺灣地區橋梁管理
資訊系統」(網址http:/bms2.iot.gov.tw)進行定期檢測
,將檢測員名字、檢測開始照片、檢測結束照片、橋梁各構
件之檢測結果(含DERU檢測表、檢測照片、構件劣化照片、
劣化示意圖、建議維修工法、維修補強經費概估)等資料,
據實輸入上傳;第8條履約管理(二十)規定應提送工作計
畫書送宜蘭縣政府核定後辦理,其中要求橋梁檢測人員應有
1員具備「1、需有大專以上土木相關科系畢業;2、具有橋
梁設計、檢測、補強、監造施工或橋梁研究經驗2年以上;3
、受過橋梁檢測相關訓練15小時以上並領有證書」資格,亦
明知萬喬豐公司於107年4月10日所提報經審查核定工作計畫
書之橋梁檢測工作人員,計有陳哲生、詹益臨、郭來松、吳
建廷、黃裕郎、徐瑞宏、黃語洋(更名黃裕紘)、黃志鵬
、陳柏光、陳賢聰、吳家崴等11人,然因萬喬豐公司檢測人
力不足,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107年3月20日,陸續為下列犯行:㈠將宜蘭縣三
星鄉境內之橋梁檢測巡查工作,分包給不具檢測人員資格且
不知情之黃意翔、林彥廷李政輝等3人承作,並指示該3人
使用「第二代臺灣地區橋梁管理資訊系統」現場進行橋梁檢
測作業及輸入資料上傳時,在上開系統內將檢測員名字點選
輸入萬喬豐公司編制內之「陳明正」、「張綵宸」、「吳家
崴」、「陳柏光」、「黃裕紘」、「黃唯揚」、「劉智鳴」
等其中1人,黃意翔等3人遂將所檢測三星鄉境內橋梁共93座
之檢測員名字均點選輸入「陳明正」,而為業務上準文書即
電磁紀錄登載不實。㈡將宜蘭縣礁溪鄉境內之橋梁檢測巡查
工作,分包給不具檢測人員資格且不知情之張正利、姚朝榮
、陳紹睿、徐仁炫陳星達古志翔等6人承作,並指示該6
人使用「第二代臺灣地區橋梁管理資訊系統」現場進行橋梁
檢測作業及輸入資料上傳時,在上開系統內將檢測員名字點
選輸入萬喬豐公司編制內之上述人員,張正利等6人遂將所
檢測礁溪鄉境內橋梁共89座,其中58座橋梁之檢測員名字點
選輸入「張綵宸」,另31座橋梁之檢測員名字則點選輸入「
黃裕紘」,而為業務上準文書即電磁紀錄登載不實。㈢將宜
蘭縣壯圍鄉、五結鄉、羅東鎮冬山鄉蘇澳鎮、南澳鄉境
內之橋梁檢測巡查工作,分包給不具檢測人員資格且不知情
陳永翰承作,並指示陳永翰使用「第二代臺灣地區橋梁管
理資訊系統」現場進行橋梁檢測作業及輸入資料上傳時,在
上開系統內將檢測員名字點選輸入萬喬豐公司編制內之上述
人員,以及提供上述人員之他橋橋梁檢測自拍頭像照片各數
張,要求陳永翰將自拍頭像「檢測開始照片」、「檢測結束
照片」更換為所點選輸入檢測員名字相符之照片,陳永翰
此就所檢測之壯圍鄉境內橋梁共78座、五結鄉境內橋梁共66
座、羅東鎮境內橋梁共61座、冬山鄉境內橋梁共127座、蘇
澳鎮境內橋梁共29座、南澳鄉境內橋梁共16座,全數橋梁檢
測員名字均點選輸入「吳家崴」,上開橋梁之自拍頭像「檢
測開始照片」、「檢測結束照片」,亦更換重複使用「吳家
崴」之自拍頭像照片,而為業務上準文書即電磁紀錄登載不
實。嗣被告2人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彙整上開不實檢
測資料,先後於107年7月間、107年12月間作成期中、期末
報告,歷次提交宜蘭縣政府查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宜蘭
縣政府對於橋梁管理維護及檢測之正確性,且致宜蘭縣政府
陷於錯誤,先後按勞務採購契約約定,於期中報告審查通過
核定後支付契約總價40%、於期末報告審查通過核定後支付
契約總價40%、全案驗收通過後支付餘款與萬喬豐公司,使
萬喬豐公司獲有約8,238,473元之犯罪所得(估算計算式:1
1,245,000元《契約總價》*559《分包橋梁總數》/763《宜蘭縣轄
內所有橋梁總數》=8,238,473元)。復於108年10月1日,宜
蘭縣蘇澳鎮境內南方澳跨港大橋發生橋體斷裂坍塌事件,經
宜蘭縣政府清查「107年橋梁檢測巡查委託服務案」承攬狀
況,始發現萬喬豐公司執行橋梁檢測之檢測人員,部分與工
計畫書提報核定名單不符,且有自拍頭像「檢測開始照片
」、「檢測結束照片」與檢測員不符情事,而悉上情。因認
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
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
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
,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
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
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
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
「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
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