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范秀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6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書記官 陳怡文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到期日) 1 河歡興業有限公司 郭黎莉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湖分公司 未記載 8,500元 FA4080201 113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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