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林增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傅榆藺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在上訴審得以之為相對人而提起上訴者,
應以雙方曾經發生訴訟關係,而為原判決所判及者為限,若
對未曾發生訴訟關係,而未為原判決所判及者提起上訴,自
不能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裁定要旨參
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載明原判決就吳政
儀、林順凱、林佳文、吳政龍、鄧為至、楊子霆、吳郁群、
周長鴻、林品翔、陳義方、郭宏明、柯宗成、邱宏儒、蔡智
帆、葉智升、潘依凡(下稱吳政儀等16人)未判決共同賠償
而不服。惟上訴人前對吳政儀等16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業經本院112年度重附民
字第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於收受該判決後並未
提起上訴,此有該判決、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該附民
卷第75至79頁),是該判決業經確定在案。又經刑事庭裁定
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之被告為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
世泓、鄭育賢、謝承佑、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
、邱柏倫、吳秉恩、曾忠義(見該附民卷第117至118頁),
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05號(下稱原審)亦以其等為審理被
告,吳政儀等16人並非原審之當事人,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定
意旨,上訴人對吳政儀等16人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