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甲男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利害關係人 乙男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丙女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男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男為10歲之兒童,因未受養父乙
男、養母丙女適當之保護教養,並揚言將持續施以肢體管教
,為此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1日下午5時緊急安置,並
經裁准繼續及延長安置至今。茲因養父乙男、養母丙女已表
達管教無力感重,擔心受安置人甲男返家後仍有持續逃家與
再次發生管教衝突風險,其等無繼續照顧意願,且目前亦無
合適親屬可提供照顧協助,為維護甲男之最佳利益,爰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
延長安置3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
,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
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
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
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
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
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
護案件第3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
少年保護個案延長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緊急安置通知、受
傷照片、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13年度護字第80號裁定
等為證(卷第11-13、19-25、26、27、29-32、35-37頁),
且經審酌聲請人就本件提出之前揭法庭報告書略以:甲男年
幼缺乏求助與自我保護能力,且因在收養家庭受到打罵管教
及言語貶抑,身體處於過度警戒及預期性焦慮之狀態,而有
幻聽之情形,出現疑似創傷壓力症候群症狀,並有專業醫療
需求,另乙男、丙女之親職能力則尚待提升,其等亦向法院
提起停止收養訴訟,聲請人也向法院對其等提起傷害告訴,
目前也無合適親屬協助照顧等語,再參以甲男在安置機構之
定期就診及受照顧狀況尚屬穩定,暨衡以甲男以書面陳明同
意安置等語(卷第33頁),乙男、丙女亦表示對於延長安置
沒有意見等語(卷第39、43頁),認聲請人主張甲男有延長
安置之必要,應屬可採,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