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724號
SLDV,113,訴,72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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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24號
原 告 葉耀輝
訴訟代理人 嚴嘉豪律師
第 三 人 葉淑美
葉佩汶
張美珠
葉文傑
葉佩青
彭進財
彭琬珺
葉芮伶
葉忠信
葉旭華
葉旭樑
葉旭賓
葉秀瑛
葉忠義
曹禮州
葉文鈞
葉文程
方春英
葉阿桂
葉文山
葉文璋
彭琬婷
彭琬茹
曾禮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聲請追加第三人葉旭華
葉旭樑葉旭賓葉秀瑛葉忠義葉忠信葉淑美曹禮州
葉文鈞葉文程張美珠方春英葉阿桂葉文山葉文傑
葉佩青葉文璋彭進財彭琬婷彭琬茹彭琬珺曾禮欽
葉佩汶葉芮伶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第三人葉旭華葉旭樑葉旭賓葉秀瑛葉忠義葉忠信、葉
淑美、曹禮州葉文鈞葉文程張美珠方春英葉阿桂、葉
文山葉文傑葉佩青葉文璋彭進財彭琬婷彭琬茹、彭
琬珺、曾禮欽葉佩汶葉芮伶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追
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門牌號碼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外祖父葉金柱與被告葉文祥
胡葉靜代葉文代葉英英(下合稱被告)共有,葉金柱
後由原告及第三人葉旭華葉旭樑葉旭賓葉秀瑛、葉忠
義、葉忠信葉淑美曹禮州葉文鈞葉文程張美珠
方春英葉阿桂葉文山葉文傑葉佩青葉文璋、彭進
財、彭琬婷彭琬茹彭琬珺曾禮欽葉佩汶葉芮伶
下合稱第三人)共同繼承。原告就系爭房屋提起分割共有物
之訴訟,然原告與第三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須一同起訴
,若因渠等拒絕同為原告將致當事人不適格而遭駁回,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追加第三人為原告等
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1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
,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
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至第
3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承受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
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
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
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
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葉金柱與被告共有,於葉金
死亡後,其欲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自應由葉金柱之全
繼承人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56條之1第2項之規定,通知全體繼承人就原告聲請追加原告
乙節陳述意見,而渠等於收受通知後迄今未為任何表示,應
視同拒絕追加為原告。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主張之原
因事實乃其權利,若第三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本件原告之
當事人不適格,妨害其正當權利之行使,故本院審酌上情,
認原告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相符
,爰裁定命第三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
,若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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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