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7號
原 告 季珍珍
訴訟代理人 翁伊吟律師
被 告 黃國超
陳威智
陳怡光
陳怡安
林郁雲
黃練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李穎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黃國超、陳怡光、
陳怡安、林郁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國超、陳威智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黃國超、黃練慶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黃國超應給付原告10萬元整,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11
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日具狀撤回上開聲明第4項之
請求部分(見本院卷第298頁),並經被告表示同意撤回(
見本院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規定,已生撤
回之效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曾為臺北市○○區○○○路○段00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委員,被告黃國超、黃練慶則為系爭社區現任委員,被告陳
怡光為系爭社區住戶,被告陳威智、陳怡安分別為陳怡光之
配偶及胞妹,被告林郁雲為系爭社區住戶。系爭社區於112
年3月19日上午召開11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
會),詎被告於系爭區權會開始前及會議過程中,有下列洩
漏原告個人資料及毀損原告名譽之行為:
⒈被告黃國超明知被告陳怡光、陳怡安、林郁雲非系爭社區委
員亦無權限,卻利用職務要求外包選務人員提供區權會出席
委託書予其3人查驗,其3人即將載有原告姓名、地址、筆跡
及社會活動(即委託人將出席會議權限委託予原告)等個人
資料之111、112年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恣意散布、
供他人閱覽、拍照,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並
侵害原告隱私權(下稱事實一)。
⒉系爭社區因未給付廠商工程款,遭廠商提起民事訴訟(指本
院109年度士簡調字第391號給付工程款事件、109年度士簡
調字第412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下合稱給付工程款事件)
,廠商向法院聲請傳喚原告為證人,此非原告所能控制,且
原告配合管委會通知,基於委員職責出席調解,於調解過程
中全程未說話或干涉,此為被告黃國超所明知。詎系爭區權
會進行至財務報告後,住戶對管委會逕自聘請法律顧問乙事
提出質疑時,被告黃國超竟示意被告陳威智上台說話,其則
將載有原告姓名、地址等資料之給付工程款事件民事起訴狀
(下稱系爭起訴狀)投影在屏幕上,且於被告陳威智說完「
他的前任主委幫廠商當證人」後,以滑鼠游標比劃及以手勢
示意住戶觀看,共同毀損原告名譽,違反個資法並侵害原告
隱私權及名譽權(下稱事實二)。
⒊系爭區權會議進行到預借20萬元周轉金議案時,該議案並非
討論原告是否為系爭社區委員,詎被告黃國超於訴外人魏先
生發言時,竟將與議案無關載有原告售屋資訊(社會活動)
之實價登錄資料(下稱系爭實價登錄資料)投影在屏幕上,
並稱:「剛剛季委員你說你是委員,我要澄清一下,你是委
員嗎?你現在是不是委員?」云云,被告黃練慶亦稱:「季
前主委於8月就將房子過繼給她女兒,當然在11月7號才申登
,管委會已經透過第三類謄本相關方式查到,到此時這個任
期就結束了。」云云,違反個資法並侵害原告隱私權(下稱
事實三)。
㈡被告上開所為,嚴重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名譽權,造成原告
精神痛苦、夜夜難眠,爰就事實一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個資法第28條第2項、
第2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如聲明第1項所示;就事實二部
分,侵害隱私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
條、個資法第28條第2項、第2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
黃國超、陳威智連帶給付10萬元,侵害名譽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判決被告黃國
超、陳威智連帶給付20萬元(即共同如聲明第2項所示);
就事實三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
、個資法第28條第2項、第2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如聲明
第3項所示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黃國超、陳怡光、陳怡安、林郁雲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黃國超、陳威智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⒊被告黃國超、黃練慶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事實一部分:
⒈系爭委託書上與原告有關者僅其姓名及不完整住址,而系爭
社區歷年區權會會場之簽到簿及開票紀錄表上,均有原告姓
名及住址280209(即28號2樓之9)記載,公開內容較系爭委託
書更為詳細,且依系爭社區規約第4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
或利害關係人得隨時向管委會請求閱覽「代理出席之委託書
」,故委託書上記載之姓名、地址、筆跡及受何人委託之社
會活動等均屬公開資訊,不具隱私之合理期待。
⒉系爭社區規約雖同意委託代理出席區權會,惟對受託人資格
有所限制(詳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規定),故系爭社區管委
會有蒐集並審查委託書之權限,而被告黃練慶為系爭社區主
任委員,被告黃國超為財務委員,自有召開區權會及審查委
託書權限。系爭社區前曾因委託人簽名真偽發生爭議,為避
免有心人士無權代理出席區權會,故有確認委託人簽名真偽
之必要。又因委託書數量甚多,須逐一核對委託人簽名與留
存資料是否相符,管委會因此委託被告陳怡安、陳怡光、林
郁芸協助核對,其等係受管委會委託代為行使管委會之權限
。又被告陳怡光、陳怡安、林郁芸係於系爭區權會簽到桌旁
查驗委託書,此為原告所明知,卻仍將系爭委託書交予管委
會,應認原告同意系爭委託書由管委會蒐集並交由被告陳怡
光、陳怡安及林郁芸審查,可見原告係自行公開系爭委託書
上之個人資料並同意管委會利用,故被告陳怡安、陳怡光、
林郁芸收取系爭委託書進行審查並未違反個資法之規定。
㈡就事實二部分:
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2項規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
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告知區分所有權人。因系爭社區
管委會為給付工程款事件之被告,故早於系爭社區109年5月
17日第12屆第1次臨時區權會時,即將系爭起訴狀作為該次
會議紀錄之附件,使全體住戶周知,且其上僅記載原告姓名
及地址,此屬公開資訊已如前述,並未侵害原告隱私權。又
被告陳威智在台上發表系爭社區遭廠商提告之過往,被告黃
國超擔任會議司儀,基於公開社區資訊及促進社區公共討論
之目的,始將系爭起訴狀投影在屏幕上,實屬增進系爭社區
公共利益所必要,未違反個資法之規定。
⒉被告黃國超於109年擔任系爭社區委員時,曾揭發原告與廠商
勾結弊案,原告為報復及嚇阻黃國超,由其配偶即外人黃振
成對黃國超提起刑事妨害名譽告訴,惟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0430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陳威智所
陳內容及被告黃國超投影系爭起訴書,均經上開不起訴處分
確定而與事實相符,被告陳威智、黃國超有相當理由確信所
為陳述及投影內容為真實,難謂係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
㈢就事實三部分:
⒈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本屬政府公開資訊,且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依法得調取區分所有權人之不動產第三類登記
謄本,故被告黃國超將系爭實價登錄資料投影在屏幕上,被
告黃練慶調取不動產第三類登記謄本,符合個資法之規定,
不具不法性。
⒉原告原係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11之區分所有權人
身分擔任系爭社區第14屆管理委員,惟於任期內將該戶建物
移轉予他人而喪失該戶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其管理委員職務
亦當然解任,此與原告是否具系爭社區他戶區分所有權人身
分無涉。因原告於系爭區權會謊稱其為第14屆管理委員,欲
藉由管理委員身分傳遞錯誤消息誤導住戶,影響住戶對社區
公共議題之討論,被告黃國超為澄清事實,並避免住戶遭原
告誤導,始將系爭實價登錄資料投影在屏幕上。嗣因原告及
其配偶、友人持續干擾系爭區權會進行,被告黃練慶身為會
議主席,始向住戶說明經確認住戶異動後,原告已非區分所
有權人等情,以杜爭議,故被告黃國超、黃練慶所為,未違
反個資法且未侵害原告隱私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就原告起訴主張事實一,論述判斷如下:
⒈原告主張:系爭社區於112年3月19日上午召開系爭區權人會
前,被告黃國超要求外包選務人員提供區權會出席委託書予
被告陳怡光、陳怡安、林郁雲查驗,其3人即閱覽、翻拍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原證3號系爭區權會錄影截圖翻拍照片等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頁),堪信為真實。
⒉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隱私
,乃不讓他人無端干預其個人私領域之利益,而個人之姓名
,為保障私人領域之安適生活免於他人侵擾,通常不欲人知
,自係隱私權保障之客體。又隱私係指個人對其私領域之自
主權利,保護範圍包括個人私生活不受干擾及個人資訊之自
我控制,惟人群共處經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必須有
所界限,即隱私是否存在,應以個人對系爭事物是否有合理
期待作為判斷準則(司法院大法官第689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就已公開而得閱覽之資訊,當事人就該資訊所載之內容
即無合理之隱密性期待,非屬隱私權保護範圍。另按非公務
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1.法律明文規定
、3.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6.為增
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1、3、6
款亦有明文。再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
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2.為增進
公共利益所必要。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
文。經查:
⑴被告黃國超、陳怡光、陳怡安、林郁雲辯稱:原告為代理他
人出席系爭區權會議,提出3份委託書予系爭社區管委會等
情,有被告提出系爭委託書3份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26至
130頁),而上揭3份委託書其上均記載代理人住址:台北市
○○區○○○路0段00○00○號,並均有原告之簽名,但上揭代理人
地址並非手寫,而系為印刷文字記載,是被告辯稱:上揭3
份委託書均未經寫樓別,自無侵害原告住址之隱私或個人資
料情形,顯非無據。且關於原告姓名及於系爭社區之住址即
戶號,本即於系爭區權會召開時為開會必要用以區別區權人
,為已合法公開使用之個人資料,是被告就此所辯,亦非無
據。
⑵被告4人又辯稱:系爭社區歷年召開區權會在會場之開票紀錄
表、簽到簿上均記載住戶姓名及對應住址,亦包含原告姓名
及住址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簽到簿、開票紀錄表等可按(
見本院卷第132至146頁),況為召開區權會,在簽到簿上記
載區權人姓名及戶號,以供確認參與之區權人簽到識別,尚
屬系爭社區管委會合理使用區權人之姓名及戶號住址,已難
認有何侵害隱私權或不合蒐集目的使用個人資料之情形。足
見原告為系爭社區之住戶,且參加系爭區權會,原告姓名及
在系爭社區之住址戶號,本即為參與區權會議所提供使用,
是被告辯稱:渠等並無散佈原告姓名或住址等個人資料等情
,即非無據。且該等個人資料之使用,基於系爭區權會之召
開,其取得蒐集當應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1、3、6款及
同法第20條第1項本文及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不具違法性
。
⑶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
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
人;而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
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
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
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
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五分之一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又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
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
之。前項會議紀錄,應與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簽名簿及代理
出席之委託書一併保存。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前
段、第27條第3項、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則被告4人辯稱:
被告黃練慶為系爭社區管委會主委,而被告黃國超為系爭社
區財務委員,負責召開系爭區權會事宜,而被告陳怡光、陳
怡安、林郁雲係受託審查共計79件委託書上委託人簽名真偽
,核對委託人簽名與留存資料是否相符,故而被告陳怡光持
112年委託書正本與111年委託書影本加以比對等情,亦有被
告就系爭區權會錄影截圖翻拍照片及譯文等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353至355頁)。則此情與系爭社區管委會主委召集系
爭區權會,以完成上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召開系爭區
權會規定相關,另外依法留存委託書,亦係為供日後查對確
認代理出席之情形,判斷會議召開決議之效力。足見開會時
確認出具委託書之真偽,以及確認區權人係委由何人出席,
攸關區權會出席人數及表決效力判斷,而以原告111年度出
具委託書影本上簽名比對,以初步查證確認委託書之效力,
應與增進系爭社區區權會召開之公益相關,尚難認係刻意侵
害原告姓名、住址或是簽名等隱私或不法使用原告個資,而
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1、3、6款或第20條第1項本文及
第2款規定,亦難認具有不法性。而原告雖主張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規約,並無應審查區權人會議委託書之
規定,且被告黃國超、陳怡光、陳怡安、林郁雲並無審查權
限等情,惟以上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係由管委會主委
擔任區權人會議召集人,基於法定召集權限之規定,則管委
會主委當亦有義務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完成合
法召集。管委會如果人力有限,就召開區權會之相關行政工
作,當可由管委會主委授權相關人員進行,而確認審查委託
書之形式上是否合法,委託書是否真正疑義,當可由管委會
主委以其權責授權適當之人員辦理,是原告上揭所辯,亦難
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綜上調查結果,依上揭法律意旨,關於原告起訴事實一部分
,應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1、3、6款及同法第20條第1
項本文及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不具違法性。並不具有隱私
權之期待,難認有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是原告就此部分,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
個資法第2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黃
國超、陳怡光、陳怡安、林郁雲連帶賠償損害,均難認有理
由,應予駁回。
㈡就原告起訴主張事實二,論述判斷如下:
⒈原告主張:系爭區權會進行至財務報告後,住戶對管委會逕
自聘請法律顧問乙事提出質疑時,被告黃國超竟示意被告陳
威智上台說話,其則將載有原告姓名、地址等資料之系爭起
訴狀投影在屏幕上,且於被告陳威智說完「他的前任主委幫
廠商當證人」後,以滑鼠游標比劃及以手勢示意住戶觀看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區權會錄影截圖翻拍照片及譯文等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0至202頁),且為被告黃國超、陳威
智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⒉又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
,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8條定有明文。足見管委會具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係帶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法定訴訟擔當,故而上揭法律亦規定管理
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
人,以使全體區權人得以知悉訴訟。而被告黃國超、陳威智
抗辯:系爭起訴狀前已於109年5月17日系爭社區第12屆第1
次臨時區權會會議記錄作為附件供系爭社區全體住戶週知等
情,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社區第12屆第1次臨時區權會會議
記錄及所附系爭起訴狀可按(見本院卷第34至42頁),堪信
為真實。則系爭訴狀之內容造已對系爭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公開,且原告曾任系爭社區主委,則其姓名及於系爭社
區召開系爭區權會時,本為當下開會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已如上述,難認有隱私權之合理期待,是已難認此部分有侵
害原告之隱私權。
⒊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
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則被告2人抗店
:係因系爭區權會就是否聘請法律顧問一事進行討論,因此
被告陳威智房上開表示過往管委會經廠商提告之過往,而被
告黃國超方於投影幕上提出當時社區遭廠商提告之系爭起訴
狀等情,亦與原告系爭區權會錄影截圖翻拍照片及譯文中原
告有提出關於律師費用動支問題(見本院卷第200頁),亦
與上揭被告所辯係區權會就是否聘請法律顧問一事進行討論
等情節相合,是被告抗辯就系爭起訴狀及上揭記載內容包含
其上記載聲請傳訊證人即原告(含住址)之內容,係為會議
討論進行所為,與增進系爭社區公共利益所必要亦非無據。
是原告主張此部分違反個資法,亦難認有理由。
⒋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
、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
,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
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
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
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
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
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
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要旨參照)。按名譽係個人在社會
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因此名
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
依據。又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
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
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
,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
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
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
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①原告主張:系爭社區因未給付廠商工程款,遭廠商提起民事
訴訟給付工程款事件,廠商向法院聲請傳喚原告為證人,原
告曾出席調解期日,並未實際擔任證人等情,為被告2人所
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士簡調字第391號、412
號卷可按,堪信為真實。
②又原告主張:被告黃國超竟示意被告陳威智上台說話,其則
將載有原告姓名、地址等資料之系爭起訴狀投影在屏幕上,
且於被告陳威智說完「他的前任主委幫廠商當證人」後,以
滑鼠游標比劃及以手勢示意住戶觀看等情,認為被告2人刻
意誤導住戶稱原告當廠商之證人,而詆毀原告之名譽。惟以
系爭起訴狀確為廠商起訴所為記載,該起訴狀上亦記載有聲
請原告為證人,待證事實為證明系爭工程已經完工等情,既
然同時將系爭起訴狀投影,該等內容即為在場之人所知,雖
被告陳威智表示「他的前任主委幫廠商當證人」,惟就原告
因廠商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而系爭起訴狀中聲請前任主委
即原告擔任證人而言,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如有作證之必要
,證人即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出庭作證之義務,在無具體陳
述作證內容之有利或不利,該等起訴狀投影並以滑鼠游標比
劃及以手勢示意住戶觀看,尚難據此認定已對原告之名譽造
成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而期間被告陳威智說完「他
的前任主委幫廠商當證人」,當就此句話文義,加上系爭起
訴狀內容之投影,並無法明確得知原告是否已經當證人,且
亦無法理解是否作證及作證內容之內容,參以系爭起訴狀中
確有廠商聲請傳訊原告為證人之記載,是即使事後原告未為
證人進行證述,且被告陳威智說僅為「他的前任主委幫廠商
當證人」等語,並無指涉其他情節,是尚難引此言語動作,
而認為已造成原告名譽之貶損。且就被告陳威智所說「他的
前任主委幫廠商當證人」之內容,並與系爭起訴狀之現場投
影情形,則被告陳威智所說「他的前任主委幫廠商當證人」
內容,顯係針對系爭起訴狀上關於聲請傳訊原告為證人記載
之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是依上揭法律意旨
,尚難認被告2人上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尚
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⒌綜上,依上揭法律意旨,關於原告起訴事實二部分,尚難認
有侵害原告隱私權或違反個資法保護或侵害原告名譽權情形
,是原告就此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個資法第29條第1項準用同
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黃國超、陳威智連帶賠償損
害,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就原告起訴主張事實三,論述判斷如下:
⒈原告主張:系爭區權會議進行到預借20萬元周轉金議案時,
詎被告黃國超於訴外人魏先生發言時,將載有原告售屋資訊
之實價登錄資料(下稱系爭實價登錄資料)投影在屏幕上,
並稱:「剛剛季委員你說你是委員,我要澄清一下,你是委
員嗎?你現在是不是委員?」,而被告黃練慶稱:「季前主
委於8月就將房子過繼給她女兒,當然在11月7號才申登,管
委會已經透過第三類謄本相關方式查到,到此時這個任期就
結束了。」等情,為被告黃國超、黃練慶所不爭執,亦有被
告提出系爭區權會錄影截圖翻拍照片及譯文等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230至233頁),堪信為真實。
⒉按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
契約之日起30日內,檢同契約及有關文件,共同申請土地所
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登記,並共同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
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
轉現值。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買賣案件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
時,檢附申報書共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
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以下簡稱申報登錄資訊)。
前項申報登錄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提供查詢。平均
地權條例第47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則就被告黃國超取得原
告住家實價登錄資料,由於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本為政府公
開資訊,任何人皆可上網查詢,是被告黃國超取得原告住家
實價登錄資料,應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
不具有不法性。
⒊次按申請提供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其資料分類及內容如下
:第三類:隱匿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出生日期之資料。
登記名義人、具有法律上通知義務或權利義務得喪變更關係
之利害關係人得申請第1項第3款資料。土地登記規則第24之
1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3項後段定有明文。另按本法條第三項
之利害關係人申請資格、範圍及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如下
:㈤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得申請同
一公寓大廈所有權人之謄本,並檢附主管機關同意備查文件
(有註明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者)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
備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正本,於申請書並應載明執行
之法令依據。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謄本注意事項第4點第5項
亦有明文。則就被告黃國超取得原告住家實價登錄資料,由
於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本為政府公開資訊,任何人皆可上網
查詢,是被告練慶取得原告住家第三類謄本資料,應符合個
資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不具有不法性。
⒋系爭社區規約第5條第3項約定:管理委員名額之分配方式為
每層樓各設置正選委員1名,候補委員乙名。當樓層委員由
該樓層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住戶任之。又系爭社區規約第
7條第5項第2款約定: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
及當然解任。(見本院卷第151、152頁),則被告抗辯:系
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應由區權人擔任,且每層樓設置一位管理
委員,若喪失區群人身分,其管理委員之義務亦當然解任,
及符合上揭規約之約定。又被告抗辯原告原以系爭社區28號
8樓之11區權人身分,代表擔任系爭社區8樓住戶擔任第14屆
管理委員,但於任期內將上揭房屋移轉他人而喪失該戶之區
權人身分,則其管理委員之職務以當然解任,即為可採。則
被告黃國超、黃練慶抗辯:係因原告於系爭區權會討論關於
預先提撥經費予下一屆管委會議案時,發言中表示自己為管
委會成員,曾經開過3次會並未見管委會有討論論;以及在
回復訴外人林美蘭時表示其為本屆委員,而隱藏原告造以解
任管理委員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區權會錄影截圖翻拍
照片及譯文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0至233頁)。則被告
黃國超、黃練慶辯稱:為當場澄清原告是否仍為當屆管理委
員爭議,因而將原告載有原告售屋資訊之實價登錄資料投影
於系爭區權會之螢幕上;且被告黃練慶因而表示:(原告)
季前主委於8月就將房子過繼給她女兒,當然在11月7號才申
登,管委會已經透過第三類謄本相關方式查到,到此時這個
任期就結束了。」等情,則:
⑴被告黃國超係將原本即公開查詢之原告售屋實價登錄資料,
加以公布,則被告黃國超係將本來公開之原告售屋實價登錄
資訊以相同方式公布,且係為確認原告依據系爭社區規約約
定,是否仍具有管理委員身分,此部分符合個資法第20條本
文所訂蒐集之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之利用,且亦符合同項
第2款約定為增進區權會開會進行之公共利益所必要,尚不
具有不法性。且亦不具有侵害隱私權之不法性。
⑵被告黃練慶,本即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其取得原告
出售房屋之第3類登記謄本之目的,於系爭區權會開會過程
,即在確認區分所有權人身分、管委會組成及運作,是被告
黃練慶為確認並於系爭區權會議程進行中,確認原告是否為
管理委員,因而利用該等原告出售房屋之訊息、包括移轉對
象及時間,足以確認原告何時不在具有管理委員身分以及區
權人何時發生變動之說明,此部分對於原告個人移轉登記個
人資料之利用,應符合個資法第20條本文所訂蒐集之特定目
的之必要範圍內之利用,且亦符合同項第2款約定為增進區
權會開會進行之公共利益所必要,尚不具不法性。且亦不具
有侵害隱私權之不法性。
⒌綜上,關於原告起訴事實三部分,尚難認有侵害原告隱私權
之不法性或違反個資法保護不法性,是原告就此部分,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共同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或個資法第2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黃國超、黃練慶帶賠償損害,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或個資法第29條第
1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分別請求:㈠被告黃國超、
陳怡光、陳怡安、林郁雲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黃國超、陳威智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黃國超、黃練慶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尚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