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431號
SLDV,113,訴,431,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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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1號
原 告 黃許翠媛
被 告 傅榆藺


陳樺韋
蔡博臣

涂世泓


鄭育賢


謝承佑


鄭文誠


張家豪



鄭建宏


吳秉恩


曾忠義
杜承哲


薛隆廷


洪俊


王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25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
鄭文誠鄭建宏吳秉恩、曾忠義、洪俊杰經本院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人自民國111年8月間先後加入被告杜承哲
即綽號「藍道」等人為首所組成之犯罪組織,並透過Telegr
am通訊軟體聯繫進行,在網路平臺張貼高價承租金融機構帳
戶、小額借貸或兼職工作之訊息,向人頭帳戶提供者收取金
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由該
集團之成員向伊施用詐術,以假投資之方式詐取金錢,致伊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10月18日9時52分匯款新臺幣(下
同)20萬元至陳俊男(為被告所共同私行拘禁之人頭帳戶所
有人)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11
1年10月5日匯款20萬元至朱思婷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號);於111年10月6日匯款30萬元至林建樺
將來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111年10月2
4日匯款30萬元至江念軒之將來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共匯款100萬元,致伊因而受有100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被告張家豪杜承哲薛隆廷王昱傑均到庭表示沒有意見
;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同法第185
條亦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
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匯款明細等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289頁)。又被告於本院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且其等對於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亦經本院以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
訴字第487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罪刑,有上
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張家豪杜承哲薛隆廷王昱傑均到庭表示沒有意見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其餘
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均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100萬元,
為有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規定自明。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予最後收受之被告即112年7月25日(見本院11
2年度附民字第1252號卷第39頁送達證書)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及自112年7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予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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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