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號
原 告 涂育禎
被 告 傅榆藺
陳樺韋
蔡博臣
涂世泓
鄭育賢
劉宏翊
邱柏倫
吳秉恩
曾忠義
李佳文
吳政龍
鄧為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172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吳秉恩、
曾忠義、李佳文、吳政龍、鄧為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
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劉宏翊、邱柏倫應就其中新臺幣50萬
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與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
、鄭育賢、吳秉恩、曾忠義、李佳文、吳政龍、鄧為至連帶
給付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
、吳秉恩、曾忠義、李佳文、吳政龍、鄧為至連帶負擔百分
之70,其中百分之28由被告劉宏翊、邱柏倫與被告傅榆藺、
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吳秉恩、曾忠義、李佳
文、吳政龍、鄧為至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25,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
泓、鄭育賢、吳秉恩、曾忠義、李佳文、吳政龍、鄧為至如
以新臺幣125萬元,被告劉宏翊、邱柏倫如以新臺幣50萬元
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曾忠義、鄧為至、劉宏翊、邱柏倫經合法通知,曾忠義
、鄧為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劉宏翊、邱柏倫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間起陸續加入訴外人「藍道
」為首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系爭詐騙
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其為「阮慕
驊老師」,並給伊名為「張建華助理」LINE之聯繫方式,嗣
後透過張建華助理拉伊進入名為「財經合作社2」之LINE群
組,唆使伊於明景投資之投資平台買賣,並稱要入金直接連
絡LINE客服(Rosalind)。被告共同以假投資之方式詐取金
錢,致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10月19日、同年月26日
、同年月31日、同年11月4日、同年月30日匯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40萬元、50萬元、75萬元、22萬元至附表所示
之人頭帳戶,致伊受有197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一部請求判命被告給付179
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送達之被告翌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
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送達之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傅榆藺則以:原告之金錢非伊所詐騙,伊於系爭詐騙集
團僅從事洗錢、驗車之工作,伊不認識原告,原告應向藍道
請求賠償等語。
被告陳樺韋則以:原告之金錢非伊所詐騙,原告應向藍道杜
承哲請求賠償等語。
被告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則以:原告匯款至訴外人謝國
樁、李曜宇帳戶之金錢始為伊等控管,倘原告欲求償應僅得
求償如附表編號3、4部分。至於原告匯款至訴外人洪恩聖、
蔡季璇、李世傳之帳戶部分,最後並非匯入伊等所控管的帳
戶,伊等無須負責。又系爭詐騙集團於111年11月1日、同年
月3日即遭警方破獲,此後所匯款之帳戶亦不可能繼續使用
,且伊等分別於111年11月16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10日被
捕等語。
劉宏翊、邱柏倫則以:伊等於111年11月1日即被捕後即無從
參與系爭詐騙集團之詐欺行為等語。
被告吳秉恩則以:伊僅為系爭詐騙集團之客服派車司機,並
未參與詐欺行為,對於詐欺之情事並不知情,且伊於111年1
1月8日被拘提,系爭詐騙集團此後之詐欺行為亦與伊無關等
語。
被告李佳文、吳政龍則以:伊等對於系爭詐騙集團從事之洗
錢及詐欺情事並不知情,且未經手金錢,伊等僅為系爭詐騙
集團組織內之控員,為掌管被害人之工作等語。
並均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曾忠義、鄧為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
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
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
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
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對其詐欺如附表編號3、4之共同侵
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
訴字第487號刑事案件判處罪刑,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
件電子卷宗查核屬實:
(一)曾忠義、鄧為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二)傅榆藺雖抗辯其未要求原告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於系爭
詐騙集團僅負責洗錢、驗車之工作云云。然查,傅榆藺對
於其有參與系爭詐騙集團之負責人頭帳戶審驗業務、審核
加入系爭詐騙集團之控管據點成員、操縱、指揮桃園、淡
水據點運作等分工事宜情節,均不爭執(刑事判決第28至
29、302頁),其既參與人頭帳戶審驗業務及據點控員審
核指揮等事宜,乃系爭詐騙集團實行詐欺侵權行為之一部
,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受系爭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對其為詐
欺之侵害行為致生損害,傅榆藺自應就其損害結果,與系
爭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三)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劉宏翊、邱柏倫、李
佳文、吳政龍對於有參與系爭詐騙集團實行詐欺之侵權行
為一節,並未爭執(刑事判決第28至29、303至306、312
至313、317、318頁),自屬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於共同
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
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詐騙原告金錢之目的,依前揭
裁判要旨,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劉宏翊、邱柏倫均於111年1
1月3日起遭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
卷可稽(限閱卷第56、64頁),則原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7
5萬元之匯款時點係發生於其等被羈押後,自不能請求劉
宏翊、邱柏倫賠償此部分之損害。
(四)吳秉恩雖辯稱其僅係客服派車司機云云,然其有加入系爭
詐騙集團,並透過Telegram聯繫分工而為私行拘禁、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事實,業經傅榆藺、陳樺
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於上開刑事案件之
偵查、本院審理中供證;及證人即桃園據點、淡水據點名
義承租人陳進文於上開刑事案件之偵查中證述明確(刑事
判決第50至55頁所載卷證頁碼),並有Telegram「幹部群
⑴」、「幹部群⑵」、「外送茶」群組成員擷圖及對話、桃
園據點房屋租賃契約及附件、吳秉恩與陳進文於111年9月
24日桃園據點梯廳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憑(
刑事判決第51至55頁所載卷證頁碼、第326至327、371至3
87頁所載群組與對話內容及卷證頁碼),堪以認定。吳秉
恩仍以前詞置辯,即非可採。
(五)準此,被告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具有行為關連共同
,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系爭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是
原告依上開規定,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傅榆藺、陳樺韋
、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吳秉恩、曾忠義、李佳文、
吳政龍、鄧為至請求賠償其所受匯款至附表編號3、4帳戶
之損害,對劉宏翊、邱柏倫求賠償其所受匯款至附表編號
3帳戶之損害,自屬有據。
五、至原告雖主張其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2、5帳戶之款項,亦
屬系爭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透過「財經合作社2」之LINE群組
對其施以詐述而匯款,惟其並未提出相關LINE對話紀錄,或
其他足資證明其此部分所受詐騙情事係屬系爭詐騙集團成員
所為之證據,自難認此節主張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吳秉恩、
曾忠義、李佳文、吳政龍、鄧為至連帶給付12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送達之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13日(附民
卷第13至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劉宏
翊、邱柏倫應就其中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送達
之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13日(附民卷第13至3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與傅榆藺、陳樺韋、蔡博
臣、涂世泓、鄭育賢、吳秉恩、曾忠義、李佳文、吳政龍、
鄧為至連帶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與除曾忠義、鄧為至外之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為曾忠
義、鄧為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民國)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1年10月19日 洪恩聖(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萬元 2 111年10月26日 蔡季璇(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40萬元 3 111年10月31日 謝國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50萬元 4 111年11月4日 李曜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75萬元 5 111年11月30日 李世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22萬元 合計 197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