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872號
SLDV,113,訴,1872,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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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7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林國忠 原住○○市○○區○○路000號8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參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柒萬玖仟貳佰玖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至
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就本件所生糾紛涉訟時,
本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觀諸兩造所訂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第27條至明,是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歸戶額
度內循環使用,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另應繳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
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
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及加計違約金。而被
告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7年1月18日止,尚有消費帳款
前置利息及違約金共新台幣(下同)20萬1,380元未給付
,迭經催告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且因銀行法第47條
之1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年息超過15%的部分,
由原利率減縮為年息15%,準此,被告計尚積欠原告20萬1,3
80元,及其中17萬9,292元部分,自97年1月19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兩造間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及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暨歷史大量 交易明細等件(見本院卷第22至44頁)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 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7,820元(即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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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