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68號
原 告 劉美華
被 告 詹豐益
楊博安
陳○安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金海
曾月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76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2年3月8日某時,與「吳
政儀」等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
自112年1月初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邱沁宜」、「陳孜庭
Ashley」、「亞飛官方客服」向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8日16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巷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現金與依「吳政
儀」指示前來之被告乙○○,被告乙○○則交付偽造之「亞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金額:80萬元、收款人:
乙○○)予伊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伊。被告乙○○收取上開款
項後,依指示轉交與「吳政儀」指定之不之詳成年人。被告
陳○安、甲○○則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受「至尊」
、「猴子」之人指示在旁監控被告乙○○向伊收款,並持續透
過Telegram將現場情形回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二)被告甲○○則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三)被告陳○安之法定代理人則為之辯稱:陳○安也是被騙的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 侵權行為事實,就被告乙○○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41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就被告甲○○部分,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下稱新北少年庭)以113年度 少調字第18號,認定被告甲○○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然因 其前另涉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裁定令入感化教育 處所施以感化教育處分,故認無再受其他保護處分執行之必 要,而為不付審理;就被告陳○安部分,經新北少年庭以113 年度少護字第193號,認被告陳○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情,有前開刑 事案件判決書、裁定及宣示筆錄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 至18頁、第22至34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電子卷證核 閱無訛;參以被告對於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等罪均坦承不諱,堪認被告確均有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 任取款車手及監控車手之工作。
(二)被告陳○安之法定代理人雖到庭辯稱陳○安也是被騙的等語。 然被告陳○安係受「至尊」、「猴子」之人之指示在旁監控 被告乙○○,並持續透過Telegram將現場情形回報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可認被告陳○安之參與程度非低,難認被告陳○安主 觀上對此均不知情而係遭他人所詐騙,則被告陳○安之法定 代理人上開所辯,實難採信。
(三)綜上,被告乙○○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被告甲○○則對原告 主張均無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被告既均有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監控車手
,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不法侵害原 告之財產權,且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80萬元,即為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 之金額,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附 民卷第7、9頁之送達證書,寄存送達至最後一位被告乙○○之 時間為113年5月3日,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之翌日即113年 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既 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萬元,及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 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10,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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