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10號
原 告 施秀鳳
訴訟代理人 李佩真
被 告 陳諺儒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884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255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7日至10日前某時,以月薪
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為代價,提供其向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設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月10日以虛設
之投資平台,向伊佯稱可投資獲利,致伊陷於錯誤,於同日
上午11時許依指示匯款23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該詐欺集團
成員即將全部款項匯出,伊因此受騙損失230萬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30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0萬元,及自113
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將其申請設立之上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供
為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虛設之投資平台對原告施行詐騙時之匯
款帳戶,致原告於112年1月10日上午11時遭騙匯款230萬元
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失等情,業據提出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211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113年度附民
字第25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至9頁)為證,並有被告經
判決有罪之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884號刑事判決(見
本院卷第12至19頁)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
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
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將系爭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便利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騙,原告因此遭騙損失230萬元,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之行為,均為原告遭騙損害之共同原因,合於
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
㈢、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載
事實,被告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30萬元,即屬
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得請求被告賠償230萬元未定期
限債務,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5日(見
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30萬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民法第1
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乃以單一聲明,請
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本院認原告依
同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有理由,其餘請求權基礎縱經審酌,
無更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無庸再予論究。
五、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同條
第2項規定,於不高於請求金額1/10範圍內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另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
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