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501號
SLDV,113,訴,1501,2024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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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1號
原 告 劉立偉
被 告 杜承哲
洪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43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杜承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洪俊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杜承哲洪俊杰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杜承哲供擔保
後,得假行。但被告杜承哲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洪俊杰供擔保
後,得假行。但被告洪俊杰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杜承哲(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11年7、8
月間,認與境外詐欺機房(即對被害人實行詐取財物之部門
,下稱境外機房)配合,在臺灣組織經營包含「水房」(即
處理詐欺犯罪所得金流之部門,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
向)、「控房」(即拘禁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處所,以減少人
頭帳戶提供者侵吞贓款或辦理帳戶掛失等風險)在內之詐欺
集團有利可圖,遂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7、8月間發起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等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下稱系爭犯罪組織),擔任主持、操縱、指揮
系爭犯罪組織成員,並與境外機房及負責第二、三層轉帳水
房等後端洗錢團隊聯繫接洽之首腦角色,而於111年7、8月
招募薛隆廷加入系爭犯罪組織,擔任其核心助手;薛隆廷
即基於操縱、指揮及招募他人加入系爭犯罪組織之犯意,擔
任輔助杜承哲操縱、指揮系爭犯罪集團水房成員及管理控房
成員之工作,而於111年7、8月間招募王昱傑、被告洪俊
(下逕稱其姓名)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洪俊杰、王昱傑加入
本案犯罪組織後,均為杜承哲之重要助手,遂各基於指揮犯
罪組織之犯意,擔任負責將被害人犯罪所得自第一層人頭帳
戶(俗稱一車)轉往第二層人頭帳戶(俗稱二車)之水房成
員,及協助杜承哲薛隆廷指揮、管理、監督控房成員及核
算控房支出等工作。境外機房成員於111年9月15日透過通訊
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至下列
第一層人頭帳戶:於111年10月27日中午12時24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60萬元至訴外人郭冠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10月31日下午2時39分許匯款10
0萬元至訴外人謝國椿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於111年11月4日上午11時49分許、下午3時4分許分別
匯款77萬元、27萬元至訴外人余湘雲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上開款項復遭轉至下列第二層人頭帳戶:於1
11年10月27日中午12時26分許轉出60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10月31日下午2時40分
許轉出99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1月4日上午11時58分許轉出95萬9000元至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11月4日下午3時9
分許轉出27萬5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薛隆廷王昱傑杜承哲洪俊杰上開所為對原告構成
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共計264萬元之損害,應就原告所受
損害各均負66萬元之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杜承哲洪俊杰分別賠償原告各66萬元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杜承哲洪俊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妨害自由等案件判決 (併本院卷存放)可稽。又杜承哲洪俊杰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 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應視同自認。是以,杜承哲於111年7 、8月間,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犯意,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等為犯罪手段,復 招募薛隆廷加入系爭犯罪組織,再由募薛隆招募王昱傑、洪 俊杰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成為杜承哲之重要助手,共同合作 參與向原告詐取264萬元之行為,而致原告受有交付264萬元 之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杜承哲洪俊



分別賠償其各6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3 月23日(附民卷第17、2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相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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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