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360號
SLDV,113,訴,1360,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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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0號
原 告 賓紅蓮

被 告 廖天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6樓建物(即新北市
○○區○○段0000○號頂層未辦保存登記建物、5樓頂樓加蓋處)
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8,000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建物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就原訴之聲明第2項前、後段,變更
聲明為如主文第2、3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28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6樓建物(即 新北市○○區○○段0000○號頂層未辦保存登記建物、5樓頂樓加 蓋處,下稱系爭建物)所有人,前於民國102年間將該建物 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自102年4月15日起至112年7月15日止 ,租金每個月新臺幣(下同)9,000元,應於每月15日以前 繳納,被告並交予伊1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自111年7月15日後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伊通知 被告繳清欠租及搬遷,其均置之不理,迄系爭租約屆滿之日 止,扣除押租保證金1萬元,被告仍積欠伊租金9萬8,000元 。又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已於112年7月15日租期屆滿時消滅 ,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致伊受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求為命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判決。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相關資料可稽(見本院112年度湖司簡 調字第417號卷第11至31、53至62、79至81頁、外放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 本文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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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