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261號
SLDV,113,訴,1261,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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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1號
原 告 許鳳蘭
被 告 朱正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5月初,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3日、26日分
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10萬元至系爭帳戶,受有
共計6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
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112年
度金訴字第19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卷宗查核屬實;
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以上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60萬元之財產
上損害,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視同詐欺之共同行
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受詐欺金額負損害賠償責
任,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0日(附民卷第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核並無不合,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
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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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