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3號
原 告 政大資優生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閔暄
訴訟代理人 歐致豪律師
被 告 于鏡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
陸仟伍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109年1月起,至112年5月間止,將其所有位於
原告管理社區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
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下稱系爭房屋),
未經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同意,違反電信法及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之規定,提供予電信業者裝設基地台設備,並收取租
金獲得利益,不法侵害應歸屬於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
權益及委由原告行使之管理維護權限,其所受利益欠缺保
有之正當性。依系爭房屋周邊出租行情,平均每月租金約
為新臺幣(下同)14,111元,為此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出租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共578,551元(14,111元×41月=578,551),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78,55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於持有系爭房屋期間,從未出租予任何電信業者裝設
基地台,亦未接獲任何來自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訊息,
只是在從事虛擬貨幣的挖礦買賣,用電換錢,所以用電度
數較高,原告所述並非事實,系爭房屋之出租行情僅為每
月12,000元左右。
(二)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1月起,至112年5月止,為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為
證(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725號支付命令卷宗第25頁
)為證,並有系爭房屋之異動索引清冊在卷可稽,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確自109年1月起,至112年5月17日止,將系爭房屋出
租予電信業者裝設基地台設備並收取租金:
1.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期間,未經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同意,
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電信業者裝設基地台設備並收取租金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依被告與原告前任主任委員傅豪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
告曾於111年8月25日表示:「8/15已經關台,拆站部分因
排拆工班安排大約在9/12-15號左右拆站,感謝諒解。」
,嗣於同年9月16日表示:「已拆站了」、「真不好意思
,給大樓填(添)麻煩了」,其後傅豪於112年5月10日向
被告表示:「你於去年九月同意拆除基地台。然實際上沒
拆,管委會會採取法律行動處理。」,被告則答稱:「保
證盡快處理完畢,不好意思,再次抱歉!處理完後通知你
」、「我肯定盡快拆了」、「幫忙一下吧!我很窮的,若
不是有難處早解決了!最好是能高抬貴手,收益很少的」
等語(見前揭支付命令卷宗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68至69
頁,其真正性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
⑵依原告提出系爭房屋內設置基地台設備上之審驗合格標籤
所示,係由臺灣諾基亞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下稱諾
基亞公司,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
,向諾基亞公司函詢結果,該公司函覆本院意旨略以:於
109年1月至112年5月間,該公司確曾至系爭房屋裝設基地
台設備,該基地台設備係由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承
租,類型為3500MHz,廠牌、型號為NOKIA,5G射頻設備型
號AEQI(見本院卷第94、102頁),而上開基地台設備,
係於112年5月17日由工人自系爭房屋內拆除搬運離開乙節
,有原告所提社區電梯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畫面為證(見本
院卷第148頁、178頁,其真正性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84頁)。另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覆本院意旨
略以:經查該會資料庫,系爭房屋並無電信業者向該會申
請設置基地台(見本院卷第190頁)。
2.依前開證據資料,足認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1月起,至11
2年5月17日止,未經原告之同意,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電信
業者裝設基地台設備並收取租金,係屬真實,被告空言否
認,尚非可採。
(三)被告出租系爭房屋予電信業者設置基地台之行為構成不當
得利:
1.按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無線電通信
工程之需要,得有償使用私有建築物,設置無線電臺。但
以不妨礙原有建築物安全為限。前項使用之建築物如為公
寓大廈,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其未設管理
委員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不適用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
電信網路者於公寓大廈設置電臺時,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之同意;其未設管理委員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同意。電信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電信管理法第
4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原告社區之公寓大廈規約
第16條第2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於專有部分
及約定專用部分應依符合法令規定之方式使用,並不得有
損害建築物主要構造及妨害建築物環境品質。」(見本院
卷第156頁)。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依
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
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
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
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
「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
利益,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被告及其所出租之電信業者,未依前揭法條規定先行取得
原告同意,即於系爭房屋設置基地台使用,乃不法侵害應
歸屬於社區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而委由原告行使
之管理、維護權限,被告並因此受有收取租金之利益,欠
缺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屬於法有據。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
原告於起訴時,雖主張系爭房屋於被告出租期間之每月租
金行情平均約為14,111元,然經被告抗辯後,兩造於本院
審理中均同意租金行情以每月12,0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
183至184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自109年1月起至11
2年5月17日止出租系爭房屋期間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486,
581元【計算式:12,000元×(40月+17/31)=486,581,元
以下部分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不當
得利486,58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1日
(見本院卷第10頁、第1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
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期間出租系爭房屋予電信業者
設置基地台,事證甚明,業經本院認定屬實,則原告就上
開事實另行聲請傳訊證人傅豪、劉燕萍部分(見本院卷第
98、99頁),核無再加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促使本院為職權之行使,爰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就其上開敗訴部分,聲請准予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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