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減違約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190號
SLDV,113,訴,1190,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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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0號
原 告 林佩貞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林靖軒律師
被 告 王憶

訴訟代理人 張凱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1月6日經由訴外人永慶房屋仲介
股份有限公司居間仲介,與被告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60萬
元,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0號4樓之3
房屋暨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訂立買賣契約(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價金86萬元給
被告,嗣伊發現伊無資力履約,亦不符合所需貸款條件,且
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
沒收伊已給付之全部價金86萬元作為違約金,被告所收取之
違約金明顯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為此,爰依民法第25
2條規定,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為10萬元後,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予伊76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76萬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違約金並無酌減之必要。伊
因原告違約,損失仲介費16萬1,000元,且因原告當時表示
不要舊家具,致伊將舊家具丟棄,以及原告不依約履行,致
伊於買賣期間仍須繳納系爭不動產之基本水電費、管理費1
個月共2,700元,又伊需請假處理,並請仲介重新出售,故
伊依約沒收原告全部已給付之價金作為違約金,並無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1月6日就系爭不動產訂立系爭買賣契
約,約定總價金為860萬元,其已給付86萬元予被告,嗣因
其個人因素考量而不願購買系爭不動產,系爭買賣契約已解
除,且被告已另於113年5月2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他人等
語,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為證(本院卷第14至26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之性質,區
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
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
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
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
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
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
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
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
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
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
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因此排除
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
及舉證責任。所謂違約金,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
額之預定,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至於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
當或過高,則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
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又依同法第251條規定,債
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
 ㈡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如甲方(即原告,
下同)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乙方(即被告,下同)
於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甲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惟已過戶於
甲方名下之產權及移交甲方使用之不動產,甲方應即無條件
歸還乙方」。本件係原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因個人因
素考量而不願購買系爭不動產,未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義務
,系爭買賣契約經解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約定,
足認原告毀約不買,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沒收原告已給付之
全部款項。惟原告主張被告沒收全部已給付款項為違約金乃
過高,請求本院酌減為10萬元等語,為被告否認。而查:
 ⒈依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內容,並未記載為懲
罰性違約金相關字樣,且兩造均不爭執該條項係指損害賠償
額預定性違約金,足認係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⒉本院審酌兩造於112年11月6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總價
金為860萬元,嗣原告片面不願再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
致被告受有自預定交屋日起至系爭不動產另出售他人之日止
遲延利息損失,及房屋自預定交屋日起至另出售之日止之基
本費用(例如:水費、電費等);且系爭買賣契約經解除後,
被告需處理相關後續事宜,並請仲介再為出售系爭不動產,
需支出相當之成本及費用,處理再出售之相關事宜;又原告
已給付價金86萬元,其中10萬元為斡旋金、16萬1,000元為
仲介費,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而於原告向被告表示不願意履
行系爭買賣契約後,被告已於113年5月2日將系爭不動產仍
以860萬元出售予他人,出售價格與系爭買賣契約總價金860
萬元一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
告收取原告之違約金應以31萬元為適當。則經酌減違約金後
,原告得向請求被告返還金額為55萬元(86萬元-31萬元)。
 ㈢末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
為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以外部分,如債權人先為預
扣,因該部分非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而被扣款,債務人自
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給付。此項給付請求權,
應認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並於斯時屆其
清償期,方符酌減違約金所生形成力之原意。則原告上開請
求被告返還之55萬元,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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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