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72號
原 告 向玉華
被 告 李連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新臺幣170萬
元,惟被告住所係設於「新北市○○區○路○街00巷00號3樓」
,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見本院卷第70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及所附查訪表(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
)在卷可稽,並業據被告陳明(見本院卷第82頁),依上揭
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且兩造均同意將本
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珍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