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3號
原 告 郭亮穎
訴訟代理人 郭湘鈴
高傳盛律師
被 告 徐文慧
訴訟代理人 李勃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3年度訴字第109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捌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如後述貳、原告主張所示,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嗣則將聲明將請
求減縮(本金部分)、擴張(利息部分)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核均係有關同一筆借款所涉應否返還之紛爭,具有同一社會事 實,且請求之金額減縮並擴張請求之利息之利率,所為與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曾於民國105年12月至111年3月間,以要繳房貸 、疫情、店租及兒子車禍需款等事由,在被告出資由配偶及婆 婆白天照看之臺北麵店,向伊借款,借款總額計新臺幣(下同 )221萬6630元,並約定於被告自國防部退休領得退休金時起 還款。惟被告業已退休,卻未依約還款。是伊得依消費借貸關 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又被告名下本有1輛汽車,惟因信用不好,無 法取得資金,想用汽車對外借款,乃與伊約定將該汽車過戶至
伊名下,由伊出面向第三人借款辦理車貸,惟汽車仍由被告使 用,汽車使用之相關費用或罰款依約均應由被告繳納。嗣被告 使用該汽車產生路邊停車費及罰鍰,計2萬2300元,已由伊繳 納,被告自應如數返還。是伊得依兩造就汽車之約定,請求被 告返還2萬2300元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陳稱:路邊停車費 及罰鍰計2萬2300元部分,伊沒有意見。至221萬6630元部分, 伊已於借款期限屆至前,清償部分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資金往 來表、被告於其店內菜單上書立之單據資料、原告替被告償還 款項經債權人開立之清償證明書、對帳單、車貸繳款通知函、 交通違規裁決書、違規查詢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6、38 、40、50-76頁),且核亦與一般借貸常情相符,可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債務人自認債務發 生原因之事實而主張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應由債務人就該清 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認確已清償, 仍應負清償責任。查本件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任 何事證以證明確已清償部分債務,則依上說明,自不能被告認 確已清償部分債務,仍應負全部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及兩造就汽車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