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邱勁坤
被 告 文品匯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曾文
被 告 郭瓊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貳仟壹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保證書(
見本院卷第23、25、27、18、20頁)約定內容,兩造同意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堪認兩造已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原告起訴主張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
款之事實,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前揭合意管
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應由本院
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文品匯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12月3
0日,邀同被告王曾文、郭瓊徽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
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借款、票
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100萬元限
額內負全部償還責任。嗣被告文品匯實業有限公司自同日起
借款100萬元,分為2筆借款(10萬元、90萬元),借款期間
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115年12月30日止,利息按月計付,約
定分段式利率,在110年12月30日起至111年6月29日為止,
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
機動計息;在111年6月30起至115年12月30日止,依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655%機動計息
,於每月30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借款本金及其他應付款項
一併償還,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約定利率
支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又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利息時
,貴行得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立約人後,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等未為清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該
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息及違約
金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3件、保證書2件、借 據2紙、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表、原告112年11月16日貸款 逾期未繳通知函及掛號回執等件為證(以上均影本,見18至 34本院卷第18至34、38頁),核屬相符。而原告已於112年1 1月16日發函通知被告文品匯實業有限公司並副知連帶保證 人即被告王曾文、郭瓊徽,自112年10月30日起未按約履行 繳付,依約定書第6條第1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彥儒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金額(新臺幣)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約定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 壹拾萬元 捌萬零貳佰壹拾參元 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三點二五0 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止 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2 玖拾萬元 柒拾貳萬壹仟玖佰零肆元 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三點二五0 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止 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壹佰萬元 捌拾萬貳仟壹佰壹拾柒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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