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9號
原 告 劉詩筠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被 告 水蓮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范姜鳳娥
訴訟代理人 林書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位於水蓮山莊(下稱系爭社區)之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所有人,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則由
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為
之,伊與被告間有委任契約關係。然被告未妥善管理、維護
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管線,違反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
6條第2款規定,怠於疏通公共污水管線,致系爭房屋浴廁之
馬桶於民國112年8月27日上午5時許,因系爭社區公共污水
管線阻塞而糞水逆流,造成屋內糞水橫溢,屋內之傢俱、地
板、裝潢、私人物品等皆浸泡於糞水中而損壞,伊為回復原
狀,因而受有需支出系爭房屋內傢俱、地板、裝潢維修或重
作費用新臺幣(下同)68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
項、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給付68萬元本息
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舉證無從證明阻塞之管線屬伊負責修繕、
管理、維護之公共污水管線,且原告僅提出估價單,未提出
其支出維修或重作系爭房屋內傢俱、地板、裝潢費用之單據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湖司補卷第15頁)
(二)系爭房屋浴廁之馬桶於112年8月27日上午5時許,有糞水
逆流溢出之情形。(本院卷第4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68萬元,為無理由: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
、修繕及一般改良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共用部分、約
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
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亦為公寓條例第36條
第2款、第10條第2項所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
規定,怠於疏通公共污水管線,致系爭房屋浴廁之馬桶
於112年8月27日,因系爭社區公共污水管線阻塞而糞水
逆流、溢出云云,固提出被告於112年8月28日之公告(
下稱系爭公告)、被告於112年9月15日出具之領據(下
稱系爭領據)(湖司補卷第19頁、本院卷第54頁),並
舉證人朱奕安之證述(本院卷第67至69頁)為證。然查
:朱奕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原告,也不確定
自己是否曾去過系爭房屋疏通污水管線,原告所提出影
片畫面中的工作人員穿著的工作服,與我任職工程行的
制服不同,不是我任職工程行的人員等語(本院卷第67
、68頁),難認朱奕安曾至系爭房屋疏通公共污水管線
。
3.再者,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公告雖記載:「因有住戶反映
,自家馬桶堵塞且反冒導致糞水外流,已通報保全並協
助其處理,清理過程中發現濕紙巾、毛巾等物品,懇請
社區所有住戶發揮公德心,絕不要把任何物品丟入馬桶
(包含衛生棉、紙等物品)」等語(湖司補卷第19頁)
,惟朱奕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疏通管線的工作人員
不清楚大樓之管線配置,無法百分之百確認堵塞位置,
疏通時頂多知道水消退下去那刻的疏通位置有多長,至
於疏通位置屬於公共管線或私人管線,只是單純的猜測
,我也不一定會跟業主說是屬於公共或私人管線等語(
本院卷第69頁),故縱系爭房屋浴廁於疏通管線時有毛
巾阻塞之情事,亦難認阻塞位置為公共污水管線。又原
告提出蓋有被告收發章戳之系爭領據上固記載:「茲收
取水蓮山莊管理委員會支付代墊新北市○○區○○街000巷0
0弄00○0號2樓污水管公管通管費新台幣捌仟肆佰元整」
等語(本院卷第54頁),然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
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
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為公寓條例第10條第
1項所明文,被告於本件訴訟前為化解其與原告間之爭
議,同意支付原告支出之污水管線疏通費用,而記載該
費用為原告代墊污水管公管通管費,尚與常情相合,自
難以該領據之記載,遽認阻塞位置為公共污水管線。
4.承上,原告主張系爭社區之公共污水管線於112年8月27
日有阻塞情事,尚難憑採。則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公寓
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規定,怠於疏通公共污
水管線,致其屋內馬桶於112年8月27日糞水逆流,造成
屋內物品損害而受有68萬元之損害,其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非有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68萬元,為無理由:
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民法第227條第1項以外之損害者,債
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
設立之組織,公寓條例第3條第9款亦有明文。是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應屬委任契約關係,而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則係執行公寓條例及住戶規約所委任行
使職務之組織,如有未盡其職務上之注意義務,而致區分
所有權人受有損害時,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然原告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系爭社區之公共污水管線於
112年8月27日有阻塞情事,是難認系爭房屋浴廁之馬桶於
112年8月27日糞水逆流係因被告未妥善管理、維護系爭社
區之公共污水管線所致,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68萬元,亦非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雖聲請本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受損
狀況及屋內傢俱、地板、裝潢等物品之修繕、更換費用(本
院卷第50至52頁),然原告所受損害既難認係因被告之侵權
行為或不完全給付所致,被告即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
再為囑託鑑定上開事項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