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28號
原 告 吳玲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傅榆蘭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700元,並補
正被告傅榆蘭、陳樺偉、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
政儀、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吳秉恩、曾
忠義、林順凱、李佳文、吳政龍、鄧為至、林重丞、林一凡之住
所或居所及年籍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2
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另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
,且亦未繳納裁判費。又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
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
納裁判費,並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及年籍資料,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