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179號
SLDV,113,簡上,179,20241128,2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吳英瑄
被上訴人 陳振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於簡易事件
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追加(追加陳穎達、林同春為被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
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
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
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陳振豐為被告,請求被上訴
人應將坐落於上訴人新北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D、E部分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嗣上訴人於提起上訴
後,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主張陳穎達自承原判決附圖所示
A(鐵皮屋)、B(水泥地)、D(電線桿)、E(電線桿)部
分為陳穎達與林同春所有,乃追加陳穎達與林同春為被告,
並聲明:追加被告陳穎達、林同春與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
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D、E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
爭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然追加被告於原審並無參與訴訟程
序,自無受有第一審法院實質聽審並斟酌其攻擊防禦方法之
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保障。且於上訴審程序中,並未到庭,是
上訴人追加之訴自屬對於追加被告審級利益、防禦權之保障
有重大影響,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此項追加之訴部分,自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