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吳英瑄
被上訴人 陳振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日
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3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在原判決附圖所示A、B
、C、D、E部分以設置鐵皮屋(屋內有馬達、機具)、2支電線
桿及鋪設水泥地之方式無權占用,另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C部分耕植菜園。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
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D、E部分之地上物
(以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D、E部分合稱系爭地上物)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D、
E部分之地上物均非被上訴人所設置。被上訴人是民國79年
間才搬到系爭土地附近,當時已有系爭地上物,上訴人主張
系爭地上物係被上訴人所設置,應提出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拆
除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及將該部分土地返騰空返還上訴人
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被上訴人敗訴未據被上
訴人不服,業已確定,不在上訴審理範圍),及駁回其餘之
訴。上訴人就駁回部分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
原判決附圖所示A、B、D、E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
開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法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96頁):
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
㈡系爭土地上有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水泥鋪面,上有鐵皮屋
)、B部分(水泥鋪面)、D部分(電線桿)、E部分(電線
桿)之工作物(即系爭地上物)。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為被上訴人所設置等語
。然查,證人陳穎達到庭作證稱其約於80年間與被上訴人的
哥哥陳振龍去三芝養魚認識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一同養魚
,原審卷第24頁至28頁照片上的電線桿及鐵皮屋是以前養魚
所設立。水泥鋪面並不是當時建物所殘留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115頁至117頁)。顯然陳穎達證述內容並無從認定原審卷
第24頁至28頁照片即系爭土地上的鐵皮屋、水泥鋪面及電線
桿係被上訴人所設立。此外,上訴人就此並未再提出證據以
佐其實,自難認其主張可採。上訴人雖復依陳穎達證詞內容
改稱系爭地上物係陳振龍設立的,後來由被上訴人繼承陳振
龍而承受系爭地上物,自有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權限等語。然
此亦為被上訴人否認,而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再提出證據以
佐其實,自非可採。則上訴人既未能提出系爭地上物為被上
訴人所設立或其為處分權人之證據,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尚無可採。進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
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上訴
人,自不能認有理由。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
空返還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文